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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卓立婷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3年8 月13日邀原告投資桃園縣八德市之別墅興建工程(簡稱系爭投資案),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7,500,000 元,該筆股款已由被告之妻徐劉淑媓代收,兩造約定利潤固定按投資金額30﹪計算,故原告就該投資可得之利潤為2,250,000 元。本件投資按既已銷售完成,但原告僅獲被告支付4,875,000 元,尚餘股金含利潤4,875,000 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確有投資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緯公司),被告也確有匯款2,000 餘萬元入原告提供予全緯公司使用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原告日盛銀行帳戶),然該匯款是因為全緯公司負責人從被告變更為原告,故被告將相關資金均匯入原告前開帳戶,但該筆款項並不包括原告對於全緯公司之4,500,000 元投資,原告投資之4,500,000 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因為時間久遠,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當初應該是支票或匯款。全緯公司的印章都是由被告夫妻保管,所以原告沒有辦法查明當初款項是匯到全緯公司的哪個帳戶。原告亦否認積欠徐劉淑媓300,000 元及1,000,00 0元。且原告個人帳戶從未有被告所稱匯款,原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權力之掌控係靠被告。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之妻徐劉淑媓款項並以其中375,000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與事實不符。 ㈢、若原告未投入全緯公司股金,被告豈會將該公司15﹪股份登記予原告?原告也曾投入股款於86年6 月2 日、86年7 月28日、86年11月26日先後匯款1,329,921 元、1,000,000 元、1,500,000 元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㈣、證人丙○○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億營造、廣聯建設、廣華建設、鴻譽建設、全緯建設、竣榮開發建設等公司,且為洪譽建設公司之股東,尚難以其證言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妻債務。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之股金及利潤4,875,000 元被告早已與之結清前開款項,包括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於86年4 月間投資全緯公司所認購第一期股款4,500,000 元(即第一期出資額之15﹪),該筆款項由被告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匯入原告帳戶;另375,000 元則由原告積欠徐劉淑媓之款項中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4,875,000 元並不實在,否則該等款項係原告85、86年間即應取得之款項而未取得,原告怎可能10餘年間均無異議。原告於96年5 月16日辯論庭即自承因為投資全緯公司且擔任負責人,所以被告將全緯公司之相關資金匯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等語,足見其並不只是掛名負責人,又原告既已於前開辯論庭自認被告有將全緯公司相關資金匯至伊名下全緯公司使用之帳戶,則被告匯款自然包括代墊原告對於全緯公司之投資4,500,000 元,其嗣後改稱前開帳戶未見被告匯款云云,顯非實在。 ㈡、全緯公司之出資部分,股東呂漳進之6,000,000 元及徐添福之4,500,000 元於86年4 月中旬即已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被告、原告及訴外人簡長順之股款共19,500,000元,股款30,000,000元扣除公司之開辦費後剩餘22,000,000元,被告於86年4 月底匯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原告先後曾向被告之妻徐劉淑媓借款300,000 元及1,000,000 元均未清償。至於原告陳稱伊匯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1,329,921 元、1,000,000 元、1,500,000 元,匯款時間分別為86年6 月2 日、86年7 月28日、86年11月26日,與第一期股金繳納時間86年4 月不符,總數額亦非4,500,000 元,足見原告匯入之款項並非股款,且前開1,329,921 元及1,000,000 元係徐劉淑媓所匯,有匯款單2 紙可憑。而前開1,500,000 元則係原告匯入第二期股款,並非第一期股金,此觀諸股東徐添福亦於86年12月4日匯入第二期股款1,500,000元自明。 ㈢、證人丙○○最瞭解全緯公司財務狀況,其證言應可採信,其既已證稱被告代原告墊付全緯公司第一期股款,伊代被告至被告桃園富邦銀行帳戶領出2,201 餘萬元,將其中2,197 萬餘元匯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包括原告之第一期股款4,500,000 元,足見確有此筆股款之資金證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據兩造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案取得使用執照起3 個月內,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0元,被告已經於85年2 月12日給付 4,875,000元予原告,尚餘4,875,000元未為給付。 ㈡、86年4 月間全緯公司有取得原告為投資人名義之投資款4,5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認購之全緯公司第一期股金4,500,000 元,究係原告支付?還係被告所代墊? ㈡、原告是否先後積欠被告之妻300,000 元及1,000,000元? ㈢、被告就前開未給付之4,875,000 元,得否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8 月間就系爭投資案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投資新7,500,000 元,依約定投資利潤固定按投資金額30﹪計算,原告就該投資可取回股金及利潤為9,750,000 元。該案已銷售完成,被告僅支付原告4,875,000 元,尚餘股金含利潤4,875,000 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匯款查詢報表各1 紙可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伊未給付前開4,875,000 元股金及利潤之事實雖未爭執,然以前開款項應自伊代墊原告投資全緯公司第一期股款4,500,000 元,及伊妻徐劉淑媓對於原告之1,300,000 元債權中之375,000 元抵銷等語為抗辯,是被告就此抵銷債權之存在應予舉證。 ㈡、經查: 1、被告主張伊為原告墊付全緯公司第一期股款4,500,000 元之事實,係以伊於86年4 月28日將全緯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匯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其中包括原告應繳之第一期股款4,500,000 元之事實,係以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為憑,據該查詢報表之記載,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於86年4 月28日確有匯入11,975,039元及10,000,000元,而前開款項係分別以被告及「桔儒」之名義匯入之事實,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日銀字第0962W000 16970號函可憑。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開匯款之來源亦證稱:「(86年4 月替被告匯款2197萬元到原告名下全緯公司使用之日盛銀行帳號?)有。(該匯款2197萬元,有無包含原告應支付全緯公司之86年4 月之450 萬元之股款?)有包含原告第一期股款的450 萬元,86年4 月股東應繳交全緯公司第一期股款共3000萬元,原告占股份的15%,所以是450 萬元,原告與被告在公司有告訴我原告的第一期股款是由被告代付,故被告交代我到桃園富邦銀行4689-1 的 個人帳戶領了2201萬多元,扣掉公司向被告借支的30,000多元,剩餘2197萬多元,匯到原告寶島(即日盛銀行)銀行公司使用之帳戶,第二期股款原告要付150 萬元,原告有自行支付。此外沒有收到原告收到的股款」、「我當場聽見,他們交代我去作,若非如此,原告沒有繳股款,我必須催他去繳」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9日筆錄第2 頁以下),可知被告主張伊有代原告墊付原告投資全緯公司之第一期股款4,500,000 元,且於86年4 月28日元將之連同其餘股東繳納款項匯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等語,堪予採信。 2、原告雖陳稱伊於86年6 月2 日、86年7 月28日、86年11月26日先後匯款1,329,921 元、1,000,000 元、1,500,000 元入伊日盛銀行帳戶繳納股款,然其就前開1,329,921 元、1,000,000 元匯款係伊匯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前開兩筆匯款之匯款單(被證2 、被證3)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該2 紙匯款單上之字跡都是全緯公司小姐的筆跡,由徐劉淑媓聯邦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匯到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金額分別是1,329,921 元及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9日筆錄)。足見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被告匯入而非原告匯入之詞,堪予採信。至於86年11月26日匯入股款1,500,000 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匯款時間、金額與其應繳納第一期股款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尚難認與原告應繳納之全緯公司第一期股款 4,500,000 元有關,再審諸同一時期與原告持股相同之訴外人徐添福,亦匯入同額款項入同一帳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期股款原告要付1,500,000 元,原告有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9日筆錄),顯見被告辯稱該1,500,000 元係原告繳納之全緯公司第二期股款,與第一期股款無關等語,堪予採信。 3、被告另主張伊妻徐劉淑媓先後貸予原告1,300,000 元,伊妻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之事實,除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匯款單、支票各1 紙可憑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張匯款單(原證6 ,300,000 元匯款)是我寫的,也是我去匯的,這筆錢是原告向徐劉淑媓借的,徐小姐把錢交給我,原告將他花旗銀行的帳戶跟我說,我去匯的款,時間是92 年 ,日期我忘記了」、「(被證7 支票,有無見過?交給何人?)有見過。我交給原告的。當時是原告向徐劉淑媓借款1, 000,000元,徐女再向她友人王鳳嬌借款,以第一銀行本行支票支付,我當天即94年1 月7 日就拿去原告家裡交給原告」、「(這兩筆款是借款,你如何確認?)300,000 元部分因為花旗銀行帳戶是原告用以支付一些費用的帳戶,當時是原告帳戶內的錢不夠支應,徐女表示300,000 元她是借給原告,我交給原告時,原告也有說他是向徐女借的。1,000,000 元部分我交付給原告時,原告也有承認是向徐女借的」等語,顯見徐劉淑媓對於原告確實有該1,300,000 債權無訛,原告對於收到該等款項並未爭執(見本院96年8 月29日筆錄第5 頁),伊空言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為5,800,000 元(即4,500,000 +0000000 =5,800,000) ,其主張以該筆債權與原告4,875,000 元債權抵銷,為有理由。原告關於本件請求既經抵銷,則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前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股金及利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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