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 被告
- 大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大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寓公司)前於民國95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邀原告與被告丁○○、丙○○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大同公寓公司未依約還款,花蓮中小企銀遂以原告及被告大同公寓公司、丁○○、丙○○暨訴外人甲○○於94年1 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聲請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7624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其中738,140 元強制執行。
㈢原告遂於96年1 月16日代為清償上開款項,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 條規定,原告既以代為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之利息。查原告與被告大同公寓公司、丁○○、丙○○及訴外人甲○○就上開債務應平均分擔之義務為147,628 元(計算式:738,140 ÷5) ,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1 件、鈞院95年度票字第17624 號民事裁定、代位清償證明書各2 件(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丁○○、丙○○及訴外人甲○○均為被告大同公寓公司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大同公寓公司無力清償欠款,原告乃於96年1 月16日以保證人身份代償738,140 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1 件、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624 號民事裁定及花蓮中小企銀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各2 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大同公寓公司邀同原告及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並共同簽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624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被告大同公寓公司積欠花蓮中小企銀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已由原告代被告大同公寓公司清償而使債務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大同公寓公司清償或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查被告大同公寓公司積欠花蓮中小企銀之債務為738,140 元,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大同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請求147,628 元,其餘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各給付分擔額147,628 元(甲○○部分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完畢),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47,628 元,及自債務免責之時即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