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應分配優先債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次序11所列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零肆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鴻林有本票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90 萬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對張鴻林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82-1 、382-2 、573-1 地號土地(即本件執行標的物),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存在,並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20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及普通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可分配金額為7,441,697 元、1,232,004 元。惟被告與張鴻林為親姐弟關係,被告對張鴻林之系爭債權應屬虛偽,依附表所示之轉匯款紀錄明細,可知被告顯然是利用轉帳匯款方式,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之假象,實則渠二人間並無金錢之借貸關係存在,此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張鴻林有期徒刑1 年4 個月、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之債權既為非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實行分配及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公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以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為據,推論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可借貸予執行債務人張鴻林,並認渠二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有未當。被告與張鴻林雖是親姐弟關係,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時,向親友借貸為人之常情,事理所當然,豈能據此率斷而認姐弟間之借貸關係為虛偽。且被告有商學學歷,從事經營裝潢建材事業多年,平時有參與民間互助會、投資國外基金及保險等理財商品,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稅額有上百萬元之譜,據此以觀,自有一定之資力可貸予張鴻林,除由附表所示之相關匯款紀錄可證外,並經本院91年重訴字第34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況被告與張鴻林若欲製造假債權,豈會製造某些本件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普通債權,是渠等二人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以張鴻林曾於借款期間有還款予被告,遽認系爭債權並非為真實,推論之過程更顯荒謬,難以憑信,甚有諸多事實認定上存在之明顯瑕疵,原告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生既判力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之金融機構匯款紀錄附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互助會簿封面、互助會員名冊、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商品對帳單、保險費送金單、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及基金明細、寶鉅投資管理公司月結單、萊斯基亞每月月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卷宗(含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9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供參考。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就拍賣所得價金定期於95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送達後,原告對被告債權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異議,乃於分配期日前之95年12月19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96年1 月3 日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原告即在異議未終結前之96年1 月24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與執行債務人張鴻林間有股權轉讓買賣糾紛,乃持張鴻林簽發之發票日89年10月4 日、票據號碼TH745325號、到期日90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3,190 萬元之本票1 紙,於90年5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0年5 月7 日以90年度票字第3037號裁定准許,張鴻林對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抗字第2277號裁定駁回,該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於90年7 月23日確定。
㈡張鴻林於90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82 -1、382-2 、573-1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
㈢原告持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張鴻林之前開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其對張鴻林之前開執行標的物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乃聲請參與分配,於就張鴻林之不動產拍賣完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在第10次序優先受償債權7,441,697 元及第11次序受償債權1,232,004元,並定於同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前以被告與張鴻林間之系爭債權為虛偽,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有罪,分別判處張鴻林有期徒刑1 年4個月、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
三、兩造於97年10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張鴻林間有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查:
㈠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本質上乃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酌債權之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有爭議債權不存在之後,即剔除該筆債權於分配表之外的形成判決,故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應就債權之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鴻林之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就系爭債權存在之待證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與張鴻林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惟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就被告提出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所記載之匯款資料,向如附表所示各銀行查詢相關資金流向結果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與張鴻林之前開帳戶內相關存、提款及匯款有如下情形:
⒈在附表編號一、四部分:經核對被告前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並無此部分轉帳匯款50萬元、60萬元至張鴻林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如有匯款與張鴻林,應係以現金匯入。依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內,並無提領現金之紀錄;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有1 筆40萬元之提領紀錄,被告並未自帳戶提領現款或提領不足額之現款,則前開2 次以現金匯款予被告張鴻林之資金來源,即屬可疑。
⒉編號五至十八部分:被告均以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張鴻林,惟查閱編號五至十八所示期間之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相關資金存入、匯出情形,可知被告在歷次匯款予張鴻林之前,前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原均不足支應,迨多筆不明資金匯入之後,被告始再轉帳匯款予張鴻林,再參酌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函詢結果,多筆匯入資金俱非被告個人所有之其他帳戶內轉入之資金,而是由訴外人張秀碧、張秀菊、鄭明山、黃匊秋,甚至是張鴻林所匯入,有附表所示各銀行之函覆文件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十八所示轉帳予張鴻林之款項來源,均非其個人所有。再參照訴外人張秀菊、張秀碧、鄭明山等人匯款至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前,渠等人之帳戶內,亦是資金先行存入後始為轉帳、匯款之情事(如附表所示),及附表編號十二、十八所示之借款期間,張鴻林均分別匯款7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足認被告此部分轉帳予張鴻林之資金來源,確非其個人所有至明。
⒊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部分:被告匯款至張鴻林指定之帳戶後,張鴻林皆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且去向不明。被告雖稱僅是負責匯款,至於張鴻林(或張鴻林為負責人之唐昕公司)如何運用,被告並不知曉云云;然以被告與張鴻林間借貸頻繁,其對張鴻林如何運用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資金流向,依常理而言,難謂全然不知,且被告迄今均未說明張鴻林提領現金之流向情形,僅空言辯稱不知張鴻林如何運用,難令人盡信。
⒋附表編號九部分:張鴻林於提領被告之匯款後,係以訴外人吳麗香名義匯款366,900 元至訴外人廣和欣實業公司;於附表編號十所示張鴻林以訴外人簡進吉名義分別匯款250,570元、202,283 元、201,502 元至訴外人翔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紳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張鴻林以他人名義分別匯款35,365元、244,356 元至翔紳公司,另被告以其名義匯款16,500元、13,300元、41,800元予他人帳戶內;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張鴻林係以吳麗香名義匯款13,700元、245,600 元,另以翔紳公司名義匯款15,800元、2,800 元予他人等情,被告丙○○為翔紳公司之負責人、吳麗香為翔紳公司之監察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刑事卷可據;是可推知張鴻林提領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後,顯係將該批款項匯回被告負責之翔紳公司或替被告經營翔紳公司之人或被告個人支付款項予他人之情事,此均與一般需款孔急而向他人借款使用之情形相違背。
⒌附表編號十二、十八部分:張鴻林於91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轉帳70萬元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於91年2 月4 日,即以同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張鴻林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期間另有其他資金匯入);張鴻林再於91年4 月26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於91年5 月30日即以同一帳戶轉帳40萬元至唐昕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期間亦有其他資金匯入),經比對渠等二人於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相互匯款時間結果,張鴻林於前開2 筆匯款之後,僅相隔3 日或不及1 個月時間,即由被告匯款予張鴻林,則張鴻林此期間反而匯款高達120 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顯不合常情,可證渠二人係利用資金轉帳匯款之方式,製造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往來紀錄而已,並無附表所示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⒍被告雖稱其理財有方,資產豐厚,有足夠資力借款予張鴻林云云,惟當時被告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定期儲蓄存款,有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有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7 日桃信總字第2223號函文(附於刑事卷內),於張鴻林需錢孔急之際,卻從未見被告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將款項借予張鴻林,反係利用前述迂迴曲折方式集匯前揭款項,越加啟人疑竇。
⒎另參考被告所稱借貸予張鴻林金錢之時間,皆緊接於原告取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密接發生,有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可稽,渠二人實無系爭債權存在,竟共同將張鴻林前開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因係虛偽不實之事,所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令原告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減損可受償之債權,另涉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與張鴻林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而係張鴻林預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與被告二人藉虛偽成立之假債權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脫免張鴻林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稱其與張鴻林若欲製造假債權,豈會製造某些本件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普通債權,可足見渠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渠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不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成立,縱如被告所稱有部分借款並非系爭執行標的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但該部分借款債權之存在,為普通債權,自可與原告之本票債權(亦為普通債權)一同受執行案款按債權比例而分配受償,是不論是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被告均可受償,對原告可得受償之債權額,均有減損,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㈣另被告稱其與張鴻林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此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確認屬實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係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塗銷抵押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認定,而就被告與張鴻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並不發生確定力,且斯時法院未及斟酌渠二人間如附表所示資金流向情形,及本院刑事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故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要無拘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效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鴻林間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張鴻林並無債權存在,依法自不得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應分配優先債權7,441,697 元、次序11所列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1,232,004 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款日期│匯款單所載之│金 額 (元)│ 相 關 帳 戶 資 金 流 動 情 形 │ │號│ │匯款銀行、受│ │ │ │ │ │款銀行 │ │ │ ├─┼────┼──────┼─────┼────────────────┤ │一│90.07.31│由丙○○之桃│5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園信用合作社│ │ 年7 月31日止,帳戶內結餘716,62│ │ │ │帳號00000000│ │ 5元。 │ │ │ │93號帳戶匯款│ │⑵丙○○之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料,│ │ │ │至張鴻林所有│ │ 於90年7 月31日並無此筆金額支出│ │ │ │帳號00000000│ │ 。 │ │ │ │776001號之彰│ │⑵張鴻林於同日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 │ │ │化商業銀行中│ │ 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0│ │ │ │壢分行帳戶 │ │ 0 元。 │ ├─┼────┼──────┼─────┼────────────────┤ │二│90.08.17│同編號一方式│108,700 │丙○○之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料,90│ │ │ │ │ │年8 月17日僅有1 筆提領現金200,00│ │ │ │ │ │0 元支出。 │ ├─┼────┼──────┼─────┼────────────────┤ │三│90.09.10│同編號一方式│1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 │ │ 年8 月17日提領現金200,000 元,│ │ │ │ │ │ 帳戶內結餘702,666 元。 │ │ │ │ │ │⑵丙○○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料,90│ │ │ │ │ │ 年9 月10日僅有1 筆提領現金200,│ │ │ │ │ │ 000 元之支出。 │ ├─┼────┼──────┼─────┼────────────────┤ │四│90.09.20│由丙○○之桃│6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園信用合作社│ │ 年9 月10日提領現金20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 │ 帳戶內結餘293,759 元。 │ │ │ │93號帳戶匯入│ │⑵丙○○之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料於│ │ │ │張鴻林之聯邦│ │ 90年9 月20日僅有1 筆提領現金40│ │ │ │商銀桃園分行│ │ 0,000 元之支出。 │ │ │ │帳號00000000│ │ │ │ │ │4492號帳戶 │ │ │ ├─┼────┼──────┼─────┼────────────────┤ │五│90.09.25│同編號四方式│1,5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 │ │ 年9 月20日提領現金400,000 元後│ │ │ │ │ │ ,帳戶結餘60,853元。 │ │ │ │ │ │⑵90年9 月24日,匯款人張秀碧、匯│ │ │ │ │ │ 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名義│ │ │ │ │ │ ,匯款1,00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作社帳戶內,函查該銀行結果│ │ │ │ │ │ ,並無張秀碧在此銀行開立帳戶資│ │ │ │ │ │ 料。 │ │ │ │ │ │⑶90年9 月24日,匯款人張秀菊、匯│ │ │ │ │ │ 款銀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名義匯│ │ │ │ │ │ 款500,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戶內,核對張秀菊此帳戶資料│ │ │ │ │ │ 當日確實有500,000 元支出紀錄。│ │ │ │ │ │⑷張鴻林於90年9 月27日自聯邦商業│ │ │ │ │ │ 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 元;於│ │ │ │ │ │ 90年10月3 日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 │ │ │ │ │ 現金850,000 元。 │ ├─┼────┼──────┼─────┼────────────────┤ │六│90.10.04│同編號四方式│1,8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 │ │ 年9 月25日匯款予張鴻林1,500,00│ │ │ │ │ │ 0 元後,帳戶內結餘60,853元。 │ │ │ │ │ │⑵90年9 月25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華橋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 │ │ │ │ │ 名義匯款34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社內,經核對張秀菊之該華│ │ │ │ │ │ 橋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該90年9 月│ │ │ │ │ │ 25日並無此筆金額款項支出紀錄。│ │ │ │ │ │⑶90年9 月27日、90年10月3 日,匯│ │ │ │ │ │ 款人鄭明山、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 │ │ │ │ │ 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名義匯款750,00│ │ │ │ │ │ 0 元、700,000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帳戶內,但: │ │ │ │ │ │ ①鄭明山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 │ │ │ │ │ 分行於90年9 月27日實際轉帳支│ │ │ │ │ │ 出金額為770,000 元;於90年10│ │ │ │ │ │ 月3 日實際轉帳支出金額455,00│ │ │ │ │ │ 0 元。 │ │ │ │ │ │ ②鄭明山帳戶於90年9 月21日曾以│ │ │ │ │ │ 支票存入40,000元;於90年9 月│ │ │ │ │ │ 25日以支票存入356,392 元;於│ │ │ │ │ │ 90年10月2 日以支票存入233,90│ │ │ │ │ │ 0 元。 │ ├─┼────┼──────┼─────┼────────────────┤ │七│90.10.30│同編號四方式│ 1,900,000│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 │ │ 年10月4 日匯款予張鴻林1,800,00│ │ │ │ │ │ 0 元後,帳戶內結餘57,463元。 │ │ │ │ │ │⑵90年10月4 日,匯款人張秀菊、匯│ │ │ │ │ │ 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匯款│ │ │ │ │ │ 638,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作│ │ │ │ │ │ 社內,經核對張秀菊之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帳戶當日確實有此筆同額款│ │ │ │ │ │ 項支出,惟該筆638,000 元轉帳支│ │ │ │ │ │ 出匯入丙○○之帳戶前日,有現金│ │ │ │ │ │ 638,000 元先行存入帳戶之情形。│ │ │ │ │ │⑶90年10月29日,匯款人張秀碧、匯│ │ │ │ │ │ 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名義│ │ │ │ │ │ 匯款1,175,800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內,經核對張秀碧該新竹│ │ │ │ │ │ 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當日確實有│ │ │ │ │ │ 此筆同額款項支出,惟該帳戶係於│ │ │ │ │ │ 同日始新開立並以轉帳方式存入1,│ │ │ │ │ │ 306,155 元使用。 │ │ │ │ │ │⑷張鴻林曾於90年10月5 日自其所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720,00│ │ │ │ │ │ 0 元,係開立三張票據。 │ ├─┼────┼──────┼─────┼────────────────┤ │八│90.11.12│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 │ │ 年10月30日匯款予張鴻林1,900,00│ │ │ │ │ │ 0 元後,帳戶內結餘63,129元。 │ │ │ │ │ │⑵90年11月5 日,匯款人張秀菊、匯│ │ │ │ │ │ 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名義│ │ │ │ │ │ 匯款800,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 │ │ │ │ │ 合作社內,惟: │ │ │ │ │ │ ①張秀菊之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 │ │ │ │ 帳戶當日有1 筆提領現金700,03│ │ │ │ │ │ 0 元支出。 │ │ │ │ │ │ ②且張秀菊之帳戶於90年11月2 日│ │ │ │ │ │ 有以匯款方式先行匯入700,000 │ │ │ │ │ │ 元之情形。 │ │ │ │ │ │⑶90年11月5 日,匯款人張秀碧、匯│ │ │ │ │ │ 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名義│ │ │ │ │ │ 匯款815,638 元至丙○○桃園信用│ │ │ │ │ │ 合作社內: │ │ │ │ │ │ ①張秀碧之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 │ │ │ │ 帳戶當日確實有此筆同額款項支│ │ │ │ │ │ 出。 │ │ │ │ │ │ ②該筆815,638 元轉帳支出前日,│ │ │ │ │ │ 有三張票據共計金額566,300 元│ │ │ │ │ │ 先行存入張秀碧帳戶內之情形。│ │ │ │ │ │ ③該帳戶於90年11月2 日有三張票│ │ │ │ │ │ 據面額共計107,338 元存入之情│ │ │ │ │ │ 形。 │ │ │ │ │ │⑷張鴻林於90年11月2 日、90年11月│ │ │ │ │ │ 5 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 │ │ │ │ │ 領現金900,000 元、現金700,000 │ │ │ │ │ │ 元。 │ ├─┼────┼──────┼─────┼────────────────┤ │九│90.12.27│同編號四方式│85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 │ │ 年11月12日匯款予張鴻林2,000,00│ │ │ │ │ │ 0 元後,帳戶內結餘472,537 元。│ │ │ │ │ │⑵於90年12月4 日曾以票據之方式存│ │ │ │ │ │ 入628,64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帳戶內。 │ │ │ │ │ │⑶張鴻林於90年11月20日自其聯邦商│ │ │ │ │ │ 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000,000 元│ │ │ │ │ │ ,其中以吳麗香名義匯款366,900 │ │ │ │ │ │ 元至廣和欣實業公司,另提領現金│ │ │ │ │ │ 633,070 元。 │ │ │ │ │ │ │ ├─┼────┼──────┼─────┼────────────────┤ │十│91.01.15│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 │ │ │ │ │ 年12月27日匯款予張鴻林850,000 │ │ │ │ │ │ 元後,帳戶內結餘596,116 元。 │ │ │ │ │ │⑵張鴻林於91年1 月15日自其聯邦商│ │ │ │ │ │ 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800,000 元,│ │ │ │ │ │ 其中以簡進吉名義分別匯款250,57│ │ │ │ │ │ 0 元、202,283 元、201,502元至 │ │ │ │ │ │ 由丙○○為負責人之翔紳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另領現金145,555 元。 │ │ │ │ │ │⑶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1 年1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後│ │ │ │ │ │ ,同日即91年1 月15日亦有以現金│ │ │ │ │ │ 存入方式將730,000 元存至丙○○│ │ │ │ │ │ 上開帳戶內。 │ ├─┼────┼──────┼─────┼────────────────┤ │十│91.01.30│由丙○○之桃│7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 │一│ │園信用合作社│ │ 年1 月15日匯款予唐昕公司1,000 │ │ │ │帳號00000000│ │ ,000 元 後,帳戶結餘2,689 元,│ │ │ │93號帳戶匯入│ │ 同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730,000 │ │ │ │唐昕公司之彰│ │ 元存至丙○○上開帳戶內。 │ │ │ │化商銀中壢分│ │⑵張鴻林於91年1 月21日自其聯邦商│ │ │ │行帳號571001│ │ 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有下列之金額│ │ │ │00000000號帳│ │ 匯出、提領現金: │ │ │ │戶 │ │ ①以鼎鋒裝潢設計工作室名義,匯│ │ │ │ │ │ 款35,365元至由丙○○為負責人│ │ │ │ │ │ 之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②以日穩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244,356 元至丙○○為負責人之│ │ │ │ │ │ 翔紳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③以丙○○名義匯款16,500元至長│ │ │ │ │ │ 耕建材有限公司。 │ │ │ │ │ │ ④以丙○○名義匯款13,300元至黃│ │ │ │ │ │ 坤祥。 │ │ │ │ │ │ ⑤以丙○○名義匯款41,800元至謝│ │ │ │ │ │ 良順。 │ │ │ │ │ │ ⑥另提領現金548,529元。 │ │ │ │ │ │⑶91年1 月25日,匯款人黃匊秋、匯│ │ │ │ │ │ 款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名義│ │ │ │ │ │ ,匯款662,200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帳戶內。 │ ├─┼────┼──────┼─────┼────────────────┤ │十│91.02.04│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 │二│ │ │ │ 年1 月30日匯款700,000 元予張鴻│ │ │ │ │ │ 林後,帳戶內結餘351,498 元。 │ │ │ │ │ │⑵於91年1 月30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 │ │ │ │ │ 行名義,匯款1,000,000 元至張秀│ │ │ │ │ │ 升桃園信用合作帳戶內〈在丙○○│ │ │ │ │ │ 匯款700,000 元予張鴻林之後〉,│ │ │ │ │ │ 另: │ │ │ │ │ │ ①張秀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於91年1 月25日曾以現金存入│ │ │ │ │ │ 之式存款400,000 元。 │ │ │ │ │ │ ②張秀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於91年1 月28日曾以票據存入│ │ │ │ │ │ 之式,存入面額為25,131元、20│ │ │ │ │ │ ,000 元 、60,000元、292,000 │ │ │ │ │ │ 元、40,000元、60,000元、56,0│ │ │ │ │ │ 00元之票據。 │ │ │ │ │ │ ③張秀菊於91年1月30日匯款1,000│ │ │ │ │ │ ,000 元 至丙○○之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帳戶內後,張秀菊所有之華│ │ │ │ │ │ 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於91│ │ │ │ │ │ 年1 月31日,曾存入775,000 元│ │ │ │ │ │ 。 │ │ │ │ │ │⑶張鴻林於91年2 月1 日自其彰化商│ │ │ │ │ │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700,00│ │ │ │ │ │ 0 元至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 │ │ │ │ │ 帳戶內。 │ ├─┼────┼──────┼─────┼────────────────┤ │十│91.02.06│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 │三│ │ │ │ 年2 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予張│ │ │ │ │ │ 鴻林後,帳戶內結餘1,160,098 元│ │ │ │ │ │ 。 │ │ │ │ │ │⑵於91年2 月5 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名│ │ │ │ │ │ 義匯款800,000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帳戶內,且: │ │ │ │ │ │ ①張秀菊該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當日確有支出945,030 元。 │ │ │ │ │ │ ②張鴻林於同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 │ │ │ 提領現金950,000 元。 │ │ │ │ │ │ ③張秀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於91年2 月5 日曾經轉帳方式│ │ │ │ │ │ 轉入850,000 元。 │ │ │ │ │ │⑶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於91年2 │ │ │ │ │ │ 月6 日曾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50│ │ │ │ │ │ 0,000 元至其帳戶內〈在匯款 │ │ │ │ │ │ 2,000,000 元 予張鴻林之前〉。 │ ├─┼────┼──────┼─────┼────────────────┤ │十│91.02.27│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 │四│ │ │ │ 年2 月6 日匯款2,000,000 元予張│ │ │ │ │ │ 鴻林後,帳戶內結餘258,060 元。│ │ │ │ │ │⑵於91年2 月26日,匯款人張秀菊匯│ │ │ │ │ │ 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73│ │ │ │ │ │ 3,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作社│ │ │ │ │ │ 帳戶。且: │ │ │ │ │ ①張秀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當日確有支出733,000 元。 │ │ │ │ │ │ ②張秀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於91年2月5日曾經轉帳方式轉│ │ │ │ │ │ 入850,000元。 │ │ │ │ │ │⑶張鴻林於91年2 月25日曾自其所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00,│ │ │ │ │ │ 000元。 │ ├─┼────┼──────┼─────┼────────────────┤ │十│91.03.26│同編號四方式│1,3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五│ │ │ │ 91年2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張│ │ │ │ │ │ 鴻林後,帳戶內結餘198,010 元。│ │ │ │ │ │⑵於91年3 月22日,匯款人張秀碧匯│ │ │ │ │ │ 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 │ │ │ │ ,匯款360,000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帳戶內。且, │ │ │ │ │ │ ①張秀碧上開帳戶於該日確實有此│ │ │ │ │ │ 筆款項支出。 │ │ │ │ │ │ ②張秀碧上開帳戶,於91年3月8日│ │ │ │ │ │ 曾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350,00│ │ │ │ │ │ 0元。 │ │ │ │ │ │ ③張秀碧上開帳戶,於91年3 月11│ │ │ │ │ │ 日、20日,以支票存入之方式,│ │ │ │ │ │ 存入面額為145,400 元、127,40│ │ │ │ │ │ 0 元、92,593元、150,000 元之│ │ │ │ │ │ 支票。 │ │ │ │ │ │⑶張鴻林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 戶於91年3 月7 日,以吳麗香名義│ │ │ │ │ │ 匯款13,700元予黃文堂,另提領現│ │ │ │ │ │ 金986,270 元。 │ │ │ │ │ │⑷張鴻林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 戶於91年3 月8 日,提領現金500,│ │ │ │ │ │ 000 元。 │ │ │ │ │ │⑸張鴻林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 戶於91年3 月11日,分別提領35,7│ │ │ │ │ │ 94 元、350,794 元轉入外匯專戶 │ │ │ │ │ │ 內,另領現金48,412元。 │ │ │ │ │ │⑹張鴻林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 戶於91年3 月22日: │ │ │ │ │ │ ①以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 │ │ │ │ │ , 800 元予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 │ │ │ │ │ 商業同業工會。 │ │ │ │ │ │ ②以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 │ │ │ │ │ 800 元予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③以吳麗香名義,匯款245,600 元│ │ │ │ │ │ 予鄭明山。 │ │ │ │ │ │ ④提領現金335,800 元。 │ │ │ │ │ │⑺於91年3 月25日,以匯款人黃匊秋│ │ │ │ │ │ 匯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之名義匯款564,000 元至丙○○│ │ │ │ │ │ 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十│91.04.01│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 │六│ │ │ │ 年3 月26日匯款予張鴻林1,300,00│ │ │ │ │ │ 0 元後,帳戶內結餘82,728元。 │ │ │ │ │ │⑵丙○○於91年4月1日匯款1,000,00│ │ │ │ │ │ 0 元予張鴻林之前,該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帳戶於同日內曾經由吳麗香所│ │ │ │ │ │ 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 │ 1,000,000 元至丙○○之上開帳戶│ │ │ │ │ │ 內之情形。 │ │ │ │ │ │⑶張鴻林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 戶,於91年4 月1 日,提領350,49│ │ │ │ │ │ 5 元轉入外匯專戶內,另提領現金│ │ │ │ │ │ 210,005 元。 │ │ │ │ │ │⑷張鴻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4 月9日,將650,000│ │ │ │ │ │ 元轉入吳麗香之帳戶內,另提領現│ │ │ │ │ │ 金350,000元。 │ ├─┼────┼──────┼─────┼────────────────┤ │十│91.04.12│同編號十一方│75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七│ │式 │ │ 91年4月1日匯款予張鴻林1,000,00│ │ │ │ │ │ 0 元後,帳戶內結餘183,016元。 │ │ │ │ │ │⑵丙○○於91年4月12日匯款750,000│ │ │ │ │ │ 元至唐昕公司前,該桃園信用合作│ │ │ │ │ │ 社帳戶同日內曾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 │ │ │ │ 存入750,000 元。 │ ├─┼────┼──────┼─────┼────────────────┤ │十│91.05.30│同編號十一方│400,000 │⑴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 │八│ │式 │ │ 年4 月12日匯款予唐昕公司750,00│ │ │ │ │ │ 0 元後,帳戶內結餘213,698 元。│ │ │ │ │ │⑵於91年4 月26日,以匯款人張鴻林│ │ │ │ │ │ 匯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名│ │ │ │ │ │ 義,匯款500,000 元至丙○○之桃│ │ │ │ │ │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 │⑶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 │ │ │ │ │ 年5 月30日確實有筆400,000 元匯│ │ │ │ │ │ 款支出,惟唐昕公司之彰化銀行中│ │ │ │ │ │ 壢分行帳戶,當日並無此筆金額匯│ │ │ │ │ │ 入之紀錄。 │ ├─┴────┴──────┴─────┴────────────────┤ │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證據: │ │ ㈠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9 月21日(93)聯桃園字第039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 │ 款明細分類帳。 │ │ 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4年2 月21日竹商銀三民字第59-1號函暨所附支票│ │ 存款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資料。 │ │ 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3年9 月22日彰壢字第2209號函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 │ 查詢明細表。 │ │ 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9月22第404-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 │ 詢表。 │ │ ㈤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7 日桃信總字第2223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歸│ │ 戶及臨時對帳單。 │ │ 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10月26第463-1 號函暨所附定期存款往來明細│ │ 資料。 │ │ ㈦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1月5 日(93)聯桃園字第0490號函暨所附轉帳支│ │ 出等資料。 │ │ ㈧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11月5 日桃信總字第2530號函暨所附匯款匯入帳│ │ 戶明細資料。 │ │ 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4年2 月15日竹商銀內壢字第41號函暨所附活期性│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 │ ㈩華僑商業銀行94年2 月17日94僑忠字第22號函暨所附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 │ 等資料。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4年3月16日竹商銀永安字第106-1號函所附活期性│ │ 存款明細查詢表等資料。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25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 │ 報表。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基本資│ │ 料查詢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