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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擎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擎山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查甲○○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即已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甲○○顯已無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於96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僅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表明其代理人仍為甲○○而未補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既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足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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