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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告
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乙○○前偽稱係訴外人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譜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獲授權,而於民國93年12月2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公司承攬鴻譜公司所承包之台北市銀行公會室內裝修水電工程,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3,150,000 元,又因本工程部份項目有所變更追加,經原告與被告於95年2 月22日計算協議完成,追加工程款為220,000 元,故本承攬工程之總價款為3,370,000 元。(二)原、被告雙方於簽訂本工程合約書後,被告依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交付發票日期93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該張支票並已兌現;而原告於工程順利完工並經驗收後,原告乃開立發票交由被告報帳請款,而被告則交付面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詎料,上開三張支票僅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之支票兌現,其餘二張支票均遭退票,故總計尚有工程款2,370,000 元未為給付。又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原告因遲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乃於95年5 月3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鴻譜公司依約付款。未料,訴外人鴻譜公司回覆告知被告並非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無授權被告簽訂合約,原告公司只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22號請求訴外人鴻譜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惟於上開訴訟中始確認證物一之工程合約書上蓋用之訴外人鴻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而訴外人鴻譜公司更未授權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故上開訴訟因訴外人鴻譜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遭判決敗訴,原告至此始知受到被告之詐騙。(三)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受有工程款之損害,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未得訴外人鴻譜公司之授權,竟向原告誆稱獲得授權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原告信為真實完成上開工程施作,卻因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致上開工程款無從請求付款而受有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 0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協議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代理權,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冒用鴻譜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0 條、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2日(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於96年4 月11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自該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4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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