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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

給付油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2,915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係經營貨物運輸業務「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買賣油品合約書,由原告出售油品予被告,拒被告竟積欠原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之購油款共812,915 元,被告所簽發支付油款之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不獲兌現,事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買賣油品合約書、客戶收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單、商用本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0 號、95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訴訟卷宗供參考。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本於民法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油款812,915 元乙節,前經本院於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就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部分)皆與前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0 號給付油款案件相同,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給付油款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90,966元)及本票(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各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故得對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等情,並提出退票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惟上開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均係訴外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被告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行為,故蓋章於票據上,有上開票據可參,此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0 號、95年度訴字第12 29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可見被告並非票據債務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此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是原告主張上開票據係被告簽發,伊得對被告行票據追索權,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915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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