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3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中午,在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餐廳內,於原告之配偶面前,以「做了不要臉的事,丟人現眼」、「不知道什麼時候當王八烏龜都不知道」、「肚子裡的孩子不知道是誰的種」等不堪入耳的話污辱原告,於95年8 月16日訊問時又稱「他老婆行為不檢點,全公司都知道」等語;㈡核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確係口無遮攔罵了原告,但這是原告及其配偶預謀找被告吵架,如果其配偶不找被告吵架,被告就不會罵原告,且被告也因此被公司記了兩個大過,已經受到懲罰,也是受害者,況且被告已經向原告道歉,當時原告的配偶曾說他有權代表原告接受道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公司內附設之餐廳,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又盡涉原告名節,其於上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與其配偶預謀找被告吵架,被告始有上開言語等語,惟縱認原告與其配偶找被告吵架,亦不得使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成為合法。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經查被告所用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語均涉及女子名節,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為可採;又兩造均為專科畢業,並同為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第14頁、第16頁),被告於94年度所得合計為530,050 元,並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01 巷19號9 樓房屋,另有日產2,000C.C. 汽車一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2,05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 萬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