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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告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碩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丁○○、曾盛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6年3 月29日止,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1,062,513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2,513 元及自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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