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8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被告
- 恒美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拾貳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其餘玖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恒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美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其中80萬元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另120 萬元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恒美公司自92年7 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僅分別獲本金176,333 元及251,705 元,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丁○○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 人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陳稱:我們目前還不出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1 份為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恒美公司自92年7 月31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㈠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恒美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復為恒美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2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