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8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僑廣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僑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第一筆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8 萬元,第二筆借款金額為282 萬元,合計4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625 %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25 %機動計息,於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5.5 %。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3,922,7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件、約定書、交易查詢單各3 件、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各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22,7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 表: │├─┬──────┬──────┬────┬────────────────────┤│編│本 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 約 金 ││號│ (新台幣) │ │ │(新台幣) │├─┼──────┼──────┼────┼────────────────────┤│1 │1,567,299元 │自民國95年10│6.125% │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月21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償日止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55,428元 │自民國95年10│6.625% │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月21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償日止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本金合計:新台幣3,922,7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