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向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庚○○
己○○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向清有限公司、庚○○、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向清有限公司、庚○○、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向清有限公司、庚○○、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清有限公司、庚○○、己○○、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向清有限公司、庚○○、己○○、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借據第6條第7項均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清有限公司(下稱向清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庚○○、己○○、丁○○及訴外人魏水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4.17%機動調整計息,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因被告向清公司於95年11月25日起即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85,043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向清公司於93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庚○○、己○○、丁○○及訴外人魏水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67% 機動調整計息,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因被告向清公司於95年11月25日起即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422,775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向清公司於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02% 機動調整計息,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因被告向清公司於95年11月25日起即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403,301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上開3筆借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無效果,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向清公司、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伊係單親家庭,無法負擔高額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確實有替被告向清公司作擔保,惟伊亦係被害人。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清公司如上之借款尚未清償及被告庚○○、己○○、丁○○、甲○○分別為前述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件、查詢單2 件、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3 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各5 件為證(均影本附卷),核屬相符;被告己○○、甲○○對連帶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向清公司、庚○○、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清公司既未依約繳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依兩造所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前開3 筆消費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向清公司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向清公司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清公司、庚○○、己○○、丁○○連帶給付507,818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向清公司、庚○○、己○○、甲○○應連帶給付1,403,301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 表: │├───┬──────┬──────┬──────┬────────────┤│編 號 │ 借款金額 │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台幣) │(週年利率)│ 起迄時間 │ ││ │ │ │ │ │├───┼──────┼──────┼──────┼────────────┤│ 1 │ 85,043元 │ 7.9% │自95年11月25│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2 │ 422,775元 │ 7.4% │自95年11月25│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3 │1,403,301元 │ 6.75% │自95年11月25│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