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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向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經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請求,迄今仍未獲給付。

二、又被告為經營基本化學工業公司,其處理鋼鐵浸泡後之廢酸(即氯化亞鐵,品名代號R-2502)及鹽酸等物,委由原告運送至指定專業廠商進行處理,原告請其子即訴外人陳彥綸負責載運至被告所指定之目的地,嗣每月底再與被告結算當月運費之總額,其中就民國95年11月(含95年10月26日之運費)間之運送費用,經結算結果總計為339,220 元,被告迄今亦未向原告清償,原告遂與被告當時之廠長即訴外人羅昆霖(目前被告公司總經理)聯絡,其交給原告95年11月份運費單中,其中1 張不僅蓋有被告之大小章,更有羅昆霖之簽署,自應認係真正。另1 張雖未蓋公司印文,但因2 張格式相同,且係同時取回,應可認確為被告出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稱運送人者,為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委託而為運送物品,並依約載送至被告指定之目的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運費之義務。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運費。

四、被告抗辯上開債務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應由訴外人丙○○負責清償,惟該協議書是存在於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與現在法定代理人之間,其性質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效力,自無法對抗原告。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張、原告與被告結算之95年11月份運費單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21日進行改組,原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將被告公司所有股權全部轉讓與現有股東,並完全退出經營權,而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改組前,被告公司實無法確知是否真有這些債務存在。縱有債務存在,丙○○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第6 條明白約定「甲方(即改組前之被告公司)對於其他甲方之債權人(不含銀行)之債務,由甲方負責人丙○○負責對之清理,與乙方(即重整後之公司對之不負責)無關。」,故應由丙○○負責清償上開債務,與被告公司無關。

參、證據:提出「向清有限公司」債務及章程變更協議書1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於屆期提示後(各支票提示日期如附表付款提示日欄所載),均因存款不退而遭退票,又伊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約定由伊為被告運送廢酸(即氯化亞鐵,品名代號R-2502)及鹽酸等物至指定專業廠商進行處理,而伊均已完成運送,惟被告就95年11月間應給付之運費共計339,220 元,迄未清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5年度11月份運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頁),而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僅以:被告公司曾經改組,上開債務均發生於改組前,其不知情,又公司改組前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丙○○曾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於第6 條約明由丙○○負責清理被告公司改組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故本件應由丙○○負責給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丙○○,及提出「向清有限公司」債務及章程變更協議書乙件為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舉證如前,其中支票5 紙,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銀行退票,而非因印鑑不符之故,是其真正應無可疑。又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11月份運費單,於第1 頁頁尾,不僅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復經訴外人羅昆霖簽名於其上,原告並主張:羅昆霖即為被告當時之廠長,目前則為總經理等語,對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並據以抗辯之「向清有限公司」債務及章程變更協議書,羅昆霖亦為改組前之被告公司其對造當事人之一,復為改組後之股東,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應認羅昆霖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收該運費單之人。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以查明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惟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丙○○到庭,雖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然證人丙○○並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嗣經本院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則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支持其所為不知本件原告債權是否存在之抗辯為可採,又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之舉證已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是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伊對被告享有系爭票據、運費債權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而被告所辯不知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云云,則乏實據,為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向清有限公司」債務及章程變更協議書乙件,姑先不論其真偽,依其記載,甲方當事人(即債務人)為被告公司(改組前),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則為訴外人金泰洋、許坤宜、吳正照、羅昆霖等4 人(見本院卷第24-26 頁),原告並未列名其中,則依契約(債權)之相對效力,被告自不能執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拘束原告。次查,依該協議書第6 條所載:「甲方對於其他甲方之債權人(不包含銀行)之債權,由甲方公司負責人「丙○○」負責對之清理,與乙方無關(亦即重整後之公司對之不負責)」等語,及該協議書於第1 、2 條記載上開甲、乙兩方係約定由乙方以債權人身分轉換為被告公司改組後之新股東、被告公司繼續營業等情,足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於改組後其原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且約定由丙○○承擔被告公司改組前之債務(不含銀行部分),改組後之被告並因而免責,核該協議書第6 條之性質,應屬丙○○與被告所成立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契約。惟按,第3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有將該債務承擔契約通知於伊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更遑論原告承認上開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該協議書第6 條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被告以之拒絕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予原告,且分經原告屆期於如附表付款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而均遭退票,又原告已為被告完成運送,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各票載金額分別自其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6年度訴字第599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台幣) ││(民國) │├─┼─────────┼─────────┼───────┼──────┼─────┼──────┤│00│向清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95年11月30日 │340,475元 │OC0000000 │95年11月30日││1 │丙○○ │中正分行 │ │ │ │ │├─┼─────────┼─────────┼───────┼──────┼─────┼──────┤│00│向清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95年12月31日 │165,422元 │QM0000000 │96年2月26日 ││2 │丙○○ │觀音分行 │ │ │ │ │├─┼─────────┼─────────┼───────┼──────┼─────┼──────┤│00│向清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95年12月31日 │165,423元 │QM0000000 │96年2月26日 ││3 │丙○○ │觀音分行 │ │ │ │ │├─┼─────────┼─────────┼───────┼──────┼─────┼──────┤│00│向清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96年1月31日 │147,970元 │QM0000000 │96年2月16日 ││4 │丙○○ │觀音分行 │ │ │ │ │├─┼─────────┼─────────┼───────┼──────┼─────┼──────┤│00│向清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96年1月31日 │151,970元 │QM0000000 │96年2月16日 ││5 │丙○○ │觀音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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