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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7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鎰川
- 被告
- 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被告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自民國79年間起向其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段6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福南公司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1層樓鐵皮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76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福南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丙○○為被告福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福南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參以兩造於87年5 月28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記載:雙方當事人同意,有關本契約之訴訟行為,歸由出租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因本件係有關系爭租約所生爭議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已合意本件由出租人(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之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81巷19弄9號,屬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福南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事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然被告福南公司迄今仍未進行清算或破產等程序,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慧民溫字第0960006020號函及本院之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04126號及桃院興民科字第614號函各1件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被告福南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而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將被告福南公司列為被告,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872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66.28坪),自79年間起即出租予被告福南公司使用,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福南公司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原租約之租期自79年6 月1 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170 元,租期屆滿之後,兩造同意以1 年為期辦理續約,最後1 次之租約(即系爭租約)係自87年6 月1日至88年5月31日止,租金則調漲至每月每坪210元。然被告福南公司在租期內因經營困難,積欠5個月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後,即避不見面,系爭租約於88年5月31 日屆滿後,被告福南公司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更將系爭房屋留置在系爭土地上,同時積欠房屋稅多年未繳。嗣因系爭房屋已鏽蝕塌倒呈不堪使用狀態,原告始於93年5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甲○○使用。因被告福南公司自88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15日為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福南公司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在8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福南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福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自8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起算至93年5 月15日原告與他人成立租賃關係止,原告受有共計4 年又11.5個月之損失,以原告出租被告之租金計算,原告受有7,075,668 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月每坪210 元×面積566.28坪×59.5個月=7,075,668 元),原告僅暫於3,000,000 元範圍內先為請求。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福南公司自96年5 月29日起算,被告丙○○自96年5 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未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租約期滿後,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與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發函催告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須依約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且原告復於租期屆滿之際,再次催告被告於88年6月1日前依約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不受短期時效之限制外,損害金額以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致短收租金之金額,即以出租予被告之租金計算,應屬合理。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準,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可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建屋後使用房屋可得之利益即使用房屋帶來之利益,二者有別。系爭房屋既繼續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可得利益即為減少支出租金之利益,不因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而受影響。又土地法第97條雖有對租金數額作限制,惟此租金數額之限制,與被告獲得之利益並無關連,因兩造已約定租金為每坪每月210 元,被告所受減少支出租金之利益,不會因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而減少,且兩造就租金之約定並非以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為準,故本件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㈤原告從未將被告福南公司所有之車輛出售,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㈥陸橋施工係在93年間,而系爭租約係於88年5 月31日屆滿,故陸橋施工與兩造是否續約無關。況且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與蘆竹鄉之交界,被告稱當時在施作連接桃園市與八德市之陸橋,致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與事實不符。
㈦因被告違約未支付租金,原告已將保證金300,000 元沒收。況且兩造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同時將保證金一併和解,被告迄今仍未將和解金給付,原告先予以抵償,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
㈧迄至93年間,系爭房屋已歷時10多年、且有坍塌毀壞,原告於93年5 月15日與甲○○簽訂租約時,因甲○○須自費另行搭建,原告遂同意以建屋費用作為折抵租金之用,並將當地租金行情10幾萬元之系爭土地改為月租50,000元。何況雙方租賃標的主要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故被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㈨被告違約係因「未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非「遷出時將家具雜物留在現場」,可見本件與該約定明顯不同,該約定自無適用餘地。再者,縱認被告確有將家具雜物留在現場,頂多係原告有權依約催告,否則即得予以任意處理,原告未行使此項權利,亦無礙原告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㈩縱認被告所述伊得以原告向甲○○收取之租金抵銷1,440,000 元等語可採,然因原告之請求權至少仍有5,635,668 元(7,075,668-1,440,000= 5,635,668),原告僅暫先於3,000,000 元範圍內為請求,仍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
㈠因系爭土地位於中山高速公路旁,於88年、89年間興建跨越中山高速公路,連接桃園市往八德市之陸橋,當時系爭土地根本無路可通,且原告不願續租,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迨至93年間,上開陸橋完成後才有對外通路,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他人,故原告不會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拆除而受有損害。況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需有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方可成立。被告福南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然被告福南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且該房地實質上之管領力係由原告享有,被告福南公司並未受有利益。
㈡87年6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之租金,被告均按時繳付,並未積欠任何租金,故原告稱被告積欠租金後即避不見面,並非事實。
㈢系爭房屋應為鋼骨結構之建築物,1 樓包含月台、辦公室,2樓為宿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里○○路766號,原告稱系爭房屋為 1層樓鐵皮屋,且已坍塌毀壞無價值,與事實不符。
㈣依系爭租約所示,可知原告尚有保證金300,000 元未返還被告。又原告自93年5 月15日起,將被告福南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50,000元,如依房屋與土地之比例(即4比6)計算,原告每月受有2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93年5 月15日至99年5月14日止,原告合計可得1,440,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均主張抵銷。此外,原告自行將被告福南公司所有車輛之車體變賣,被告亦主張以該變賣所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者,逾2 年部分已時效完成,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者,逾5 年部分亦時效完成,被告均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㈥被告丙○○僅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不在保證範圍,被告丙○○自無庸負保證責任。況且被告丙○○非屬連帶保證人,更無連帶責任可言。
㈦依原告於93年5 月15日與甲○○簽訂之租約所示,租金為每月50,000元,可見在陸橋完工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受到影響,故原告以出租於被告福南公司之租金作為損害額之計算,而未考量當地情況改變,並不可採。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亦不得請求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租金數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上限。
㈧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可自行處理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故被告無庸再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舉動。
㈨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872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66.28坪),自79年間起即出租予被告福南公司使用,被告福南公司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原租約之租期自79年6 月1 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每坪170 元,租期屆滿之後,兩造同意以1 年為期辦理續約,最後1 次租約係自87年6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止,租金則調漲至每月每坪210 元。
㈡在88年5 月31日租約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而被告福南公司並未主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迄至93年5 月15日為止,系爭房屋均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四、原告主張被告福南公司自88年5 月31日租約期滿日起至93年5 月15日其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日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福南公司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8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福南公司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福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以原告出租被告之租金計算,原告在上述期間內合計受有7,075,668元之損害,本件僅暫於3,000,000元範圍內先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訂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20條第1 項分別記載:土地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須於退租時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若期滿不續租,承租人保證恢復原狀等語。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福南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由被告福南公司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且兩造於88年5 月31日租約期滿後即未再辦理續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所示,可知被告福南公司在系爭租約期滿後,理應負責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而被告福南公司亦不否認伊未履行上述義務,且原告於93年5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甲○○時,系爭房屋尚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福南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自行處理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故伊無庸再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舉動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7條載明:承租人遷出時如有留置家具雜物,經催告而仍不搬出者,視同放棄,任由出租人處理,承租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足見該條款係針對承租人即被告福南公司在租約期滿後,仍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應如何處理所作之約定,與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20條第1 項所指被告福南公司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福南公司不得以系爭租約第17條為由免除前述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於88年5 月31日期滿後,兩造既未再續約,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福南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自88年6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福南公司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位於中山高速公路旁,於88年、89年間興建跨越中山高速公路,連接桃園市往八德市之陸橋,當時系爭土地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迨至93年間,上開陸橋完成後才有通路,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他人,可見系爭房屋在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故原告在此期間內不會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拆除而受有損害,被告福南公司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曾因陸橋施工而導致無法使用一事。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93年渠搬進去時陸橋還沒通,陸橋興建的時候車輛無法到蘆竹,但轎車可以過,且陸橋雖未通,還可以迴轉繞遠路再到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依證人甲○○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在陸橋興建期間,並未達到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況且,證人甲○○復證稱渠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修理大貨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在陸橋興建期間並無對外聯絡道路,因而欠缺利用價值,則證人甲○○又豈有可能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營業處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實質上之管領力係由原告享有,伊未受有利益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福南公司即將系爭房屋留置在系爭土地上,且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福南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屋內物品點交與原告,則原告自無權對系爭房屋為使用、管理、收益。又被告福南公司復未曾向原告表示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仍為被告福南公司所有,且因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福南公司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會因被告福南公司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中被告丙○○簽名之上面固僅記載「保證人」字樣,然系爭租約第18條已載明: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租賃債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另遍觀系爭租約之其他條款,均未就被告丙○○的保證責任作其他約定,倘被告丙○○僅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而不願與被告福南公司負連帶責任,則被告丙○○在簽約時理應會要求原告將系爭租約第18條刪除,被告丙○○既捨此不為,足見被告丙○○亦認同該條款有存在之必要。參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簽名欄中亦未再增列連帶保證人欄,益證被告丙○○在系爭租約中應係擔任被告福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單純之保證人。又被告福南公司在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丙○○為被告福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與福南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㈤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 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又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南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被告丙○○為被告福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福南公司負連帶賠償等情,且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88年5 月31日租約期滿日起至93年5 月15日其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甲○○時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應以民法第125 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96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自8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起算至93年5 月15日原告與他人成立租賃關係止,共計有4年又11.5 個月,以原告出租被告之租金計算,原告受有7,075,668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於93年5 月15日與甲○○簽訂之租約所示,租金為每月50,000元,可見在陸橋完工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受到影響,故原告以出租於被告福南公司之租金作為損害額之計算,而未考量當地情況改變,並不可採。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亦不得請求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上限云云。然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因渠要支出修復付費用,原告才給渠如此便宜的租金,渠聽鄰近的人說之前的租金比較高,大約要10幾萬元,而渠支出修復費用100 多萬元,才再繼續使用上開鐵皮屋(即系爭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土地於86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自89年7月起至95年7月為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46.4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2 類謄本在卷可佐。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在系爭租約於88年5 月31日期滿後並未降低,反有上漲之趨勢,且證人甲○○復已證稱渠與原告約定之租金數額係考量到其他因素存在,被告對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陸橋興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格造成影響,導致租金行情下降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本件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且原告係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所受到之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故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用。綜上,原告主張以其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租金計算其所受到之損害,應屬合理。以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075,668 元(計算式:每月每坪210元×面積566.28坪×59.5個月=7,075,668 元)。從而,原告僅於3,000,000元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應為法之所許。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所示,可知原告尚有保證金300,000 元未返還被告,且原告自93年5 月15日起,將被告福南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50,000元,如依房屋與土地之比例(即4 比6) 計算,原告每月受有2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93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4日止,原告合計可得1,440,000 元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自行將被告福南公司所有車輛之車體變賣,故被告主張以上述各筆款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前段載明:承租人提供保證金300,000 元交予出租人,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出租人如數無息交還承租人,如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得在保證金內扣抵等語,參以原告前因被告積欠5 個月租金計594,595元及地價稅、水、電費代墊款計108,626元未付,而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嗣另案於88年9 月29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733,221元,有該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被告曾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594,595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系爭租約第3 條前段約定,原告以保證金300,000 元作為被告欠租之償還,自屬有據。次查,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屋在承租時不能使用,原告說如果渠要使用就自行修復,因渠要支出修費費用,原告才給渠如此便宜的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與甲○○於93年5 月15日簽約之主要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且因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須調降租金以利系爭土地出租,故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而受有該部分租金之利益。況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原告雖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被告福南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甲○○,就系爭房屋部分之租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向甲○○收取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甲○○之不當利益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證人即曾收購過被告福南公司車輛之中古商丁○○到庭證稱:大約是在90年間,伊會在公開的標售場合購買被告福南公司名下車輛,若有私人買賣,伊會跟被告福南公司確認,伊不記得有人以被告福南公司積欠債務為由將被告福南公司車輛出賣抵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福南公司之車輛遭到原告自行變賣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並未取得可供抵銷之債權,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福南公司在系爭租約於88年5 月31日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福南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福南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為被告福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福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福南公司自96年5 月29日起算,被告丙○○自96年5 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