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2號
- 原告
- 大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大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大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或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玖仟股、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或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股為原告大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4年9 月8 日上午,駕駛車號K2-535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境內之北上43.1公里處,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先後追撞訴外人陳逸松所駕駛車牌號碼為7K-5466 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黃敏慧所駕駛車號7956-GX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余嘉祥所駕駛車號5269-KW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裕謙所駕駛車號L5-2731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大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之員工即原告己○○所駕駛並為大亞公司所有之車號碼3L-9062 號自用小貨車(89年11月出廠,993C.C.,加裝升降尾門及蓬式,下稱系爭小貨車)及訴外人范益誠所駕駛車號為341-RU號大貨車,致原告己○○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大亞公司所受之下列損害:㈠系爭小貨車全毀,其中古車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㈡系爭小貨車所載運之「MINOLTA 牌DI351F型2002年製造之影印機乙台(以下稱系爭影印機)因而報廢,該影印機新品之價格為135,000 元,以使用1年中古市場行情價格作為請求賠償依據,價格為80,000元。
㈢原告大亞公司因系爭小貨車全毀而另租車作為業務上的交通工具,時間30天,每天租金1,200 元,共支出租金36,000元。㈣系爭小貨車全毀而雇用吊車支出27,000元。㈤系爭小貨車放置維修場保管,保管費為15,000元。另原告己○○因本件車禍骨折,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己○○每月薪資38,000元,故被告臺化公司應賠償原告己○○3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及臺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大亞公司33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原告己○○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化公司則以:㈠系爭小貨車為89年出廠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無殘餘價值,則原告大亞公司就系爭小貨車部分並無損害可言。㈡原告大亞公司之遭毀損影印機新品價格為每台140,000 元,依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影印機耐用年數為5 年,前開影印機為91年製造出廠,至毀損時已使用2 年,應以折舊後之價額,為原告大亞公司之損害額。
㈢又原告大亞公司並未提出租車合約及租用期間計算之依據其請求租金部分,亦屬無據。況同一車禍被告同意另一被害人向和運租車股份公司租用ALTI S1600C.C.自小客車,每月租金僅27,300元,折算每日租金僅910 元。㈣而系爭小貨車既已全毀,等同廢鐵,原告大亞公司請求保管費部分,顯無理由,其請求其支出訴外人良成汽車材料行非必要之吊車費4,000 元部分,亦屬無據。㈤原告己○○曾對被告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己○○所得請求部分已有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臺化公司請求。縱認原告己○○無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己○○既以5 萬元與被告戊○○達成和解,被告戊○○並已清償其中之12,000元,則原告己○○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臺化公司至多僅於38,000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況依原告己○○提出之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其平均月薪應為28,800元,其不得工作期間僅1 個月,應僅得請求28,8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大亞公司、己○○與被告臺化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及97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就下列事實為不爭執;而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下列事實:
㈠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臺化公司僱用之司機。
㈡被告戊○○於94年9 月8 日上午,駕駛被告臺化公司所有車號為K2-535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境內北上43.1公里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先後追撞陳逸松所駕駛車牌號碼為7K-5466 號自小客車、黃敏慧所駕駛車號7956-GX 號自用小客車、余嘉祥所駕駛車號5269-KW 號自用小客車、陳裕謙所駕駛車號為L5-2731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己○○所駕駛為原告大亞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及范益誠所駕駛車號為341-RU號大貨車。
㈢原告己○○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原告己○○之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稽,惟起訴書誤載為「右膝、右足跟挫傷等傷害」,本院96年11月12日整理不爭執事項時,亦為相同之誤載),原告大亞公司之系爭小貨車亦因上開車禍致全部毀損。
㈣原告己○○與被告戊○○於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95年7 月21日及同年8 月18日就其所受之損害,同意以5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 萬2 千元由被告戊○○當庭交付原告己○○,其餘3 萬8 千元同意由被告臺化公司給付(但被告臺化公司並未參與和解),原告己○○並撤回刑事告訴,被告臺化公司目前仍未給付上開3 萬8 千元。
㈤系爭小貨車係8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993C.C.小貨車。
㈥系爭影印機因本件車禍而全部毀損,其新品1 台之價格為14萬,系爭影印機於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侵害原告己○○之身體及原告大亞公司之財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原告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臺化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臺化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審酌如下:
㈠查原告大亞公司於94年8 月3 日,以175,000 元向訴外人日新汽車購買系爭小貨車,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在卷為憑,且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貨車於94年9 月間之交易行情為15萬至18萬間,亦有該公會覆本院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價值為175, 000元,應為可採。而系爭小貨車既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全毀,則原告大亞公司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175,000 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大亞公司主張系爭影印機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無法修復,該影印機新品每台為14萬元,至本件車禍毀損時已使用2年等情,有原告大亞公司提出之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70、89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亦同意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其折舊,影印機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者,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 ,則前開影印機扣除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4,000元。是原告大亞公司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大亞公司主張因系爭小貨車全毀而另租車作為業務上的交通工具,每日租金為1,200 元,共租用30日,支出3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小雅租車行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復經證人,即小雅租車行實際負責人乙○○證稱:原告大亞公司一開始並沒有說要租1 個月,因為他說車子要修理,所以先租幾天,故我們是按天數來計價,後來約定時間到了以後,我們通知他,他說還要再繼續租,所以後來就陸陸續續支付租金,後來到了他不租為止,總共支付了36,000元的租金,故我們就開了那張收據等語,足信原告大亞公司因系爭小貨車全毀而另租車使用確實有支出36,000元租金之損失。是原告大亞公司請求36,000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臺化公司以同一次車禍中另一被害人租車之費用為月租僅27,300元,主張原告大亞公司請求之上開過高一節,惟兩者之車輛種類不同,且原告大亞公司並非租用之初即約定以月租方式,自難以另一被害人租車之費用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此損害或其損害數額不實。從而,被告臺化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系爭小貨車因本件車禍而全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將系爭車禍由事發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3.1公里處拖吊至林口交流道出口之修理廠,為維護國道往來交通安全並避免損害繼續發生及擴大所必要,而原告大亞公司支付拖吊費用2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3,000元,自屬有據。另系爭小貨車既已全毀而成為廢鐵,原告主張其再將系爭小貨車由前開修理場拖吊至桃園縣桃園市之訴外人良成汽車材料行保管而支出吊車費4,000 元及保管費用15,000元部分,自非屬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需修養及避免劇烈運動4 週,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復參以其為原告大亞公司之業務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載運、維修影印機等器材,其於修養及避免劇烈運動1 個月後,亦難立即回復其駕駛貨車載運、搬動體積龐大、有相當重量之事務機器之工作,是本院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 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而原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8,000元之事實,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大亞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己○○主張其受有2 個月薪資76,0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又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受右髕骨骨折之傷害,需修養及避免劇烈運動4 週,已認定如前,足見上開傷害必然造成原告己○○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己○○高職肆業、原告己○○係66年2 月26日出生,案發時為業務工程師,被告戊○○係從事駕駛工作,原告己○○月收入為38,800元,被告臺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及原告己○○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己○○請求其精神上之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復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利益不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時,對於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應及於僱用人。經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與被告戊○○以50,000 元 達成和解,其中12,000元由被告戊○○當庭交付原告己○○,其餘38,000元同意由被告臺化公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應信為真實。又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雖得請求被告戊○○、臺化公司連帶賠償薪資損害7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80,000元,亦如前述,惟其既曾於上開應賠償之範圍內,與被告戊○○以50,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受領12,000元,則其顯已拋棄對於被告戊○○超過50,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效力及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被告臺化公司,故本件被告臺化公司僅應於尚未給付之38,000元範圍內與被告戊○○對原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大亞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及臺化公司連帶給付314,000 元(175,000 +80,000+36,000+23,000=314,000) ,原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化公司給付3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臺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