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號
- 原告
- 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如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豪律師
- 被告
-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康勝男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自各合約約定之應給付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2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下列五處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等材料(以下簡稱發電機組):⑴高明段工程--被告於93年7 月27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2 組,價金新臺幣(下同)6,174,000 元;⑵台南金華段工程--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 組,價金2,870,000 元;⑶頭重溪段二期工程: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 組,價金290,00 0元;⑷仁美段工程: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 組,價金600,000 元;⑸復旦段工程: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 組,價金720,000 元。上述貨款合計10,654,0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配合被告與業主之驗收通過消防檢查。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拒絕給付其他款項,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1,971,70 0元,原告曾分別於95年10月20日、12月22日以公司函文,96年1 月21日、96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所交付之發電機組整合率均無小於1 之情形,原告公司就所進口之每一型發電機,均送請內政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審核,並均經審核認可,發給審核認可書,現上開五個工地均已取得使用執照,正常使用中,表示原告公司提供之緊急發電機不論在整合率或其他性能方面,均無不符標準之情事。
(二)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從速檢查其所所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被告稱原告所提供之發電機整合率未達1 ,惟發電機整合率係由公式計算得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提供之發電機時,甚至於原告提供報價單時,被告即可據以計算,原告交付發電機之時間為94年8 月26日、94年9 月7 日、94年12月27日、95年3 月2 日、及95年5 月4 日,其消檢日期亦分別於95年1 月至95年10月間完成,最早交貨之發電機,其交貨時間距起訴時已近2 年,最後消檢之日期,距起訴時亦已逾7 個月,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關於發電機整合率之問題,卻遲至本件開庭時方提出抗辯。被告既未從速瞭解原告所交付發電機之整合率問題,亦未通知原告,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發電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發電機組之整合率以公式計算皆小於1 而有瑕疵。又內政部消防署就有關發電機組織審核僅對發電機之實際負載為之,並不及於MR值之計算,是以縱使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均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查合格,然不代表其無瑕疵。其次,鑑定報告書中所引高明段、台南金華段、復旦段之「E (馬力)」值有錯誤,若引用正確值,則發電機整合率之計算結果亦小於1 。再者,原告並無專業電機技師,無法知悉發電機組有所謂MR值之計算方式,迨至96年6 月被告從專業電機技師知悉上開計算方式以及基準,旋於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原告,並無民法第356 條所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情事。發電機之整合率小於1 即不符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率之要求,進而無法提供發電在規定運轉條件之額定容量,爰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採購下列五處工程之發電機組材料:
1.高明段工程--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2組,價金6,174,000元。
2.台南金華段工程--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組,價金2,870,000元。
3.頭重溪段二期工程: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組,價金290,000元。
4.仁美段工程: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組,價金600,000元。
5.復旦段工程: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1組,價金720,000元。
(二)上述被告採購之發電機組原告均已交貨。
(三)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有買賣價金1,971,700 元未履行,原告曾分別於96年1 月26日、96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仍未履行。
四、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原告所交付之發電機組整合率是否有小於一之瑕疵?應以何公式計算?
(二)如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依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之瑕疵?
(三)被告是否遲未檢查及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五、本院判斷:
(一)經查,發電機組之整合率係以公式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業界慣用之計算公式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式一及公式二兩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96年10月1 日電師全聯字第9610-197號函覆本院:上開二公式業界均有使用,如附表公式二為發電機整合率之基本公式,如附表公式一則為公式二所推算之簡易公式,如契約內未明定,依業界慣例,採用任一式計算皆可接受,上述計算式以公式二之計算結果較為精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發電機組有整合率小於1 之瑕疵,無非係以如附表公式一之簡易公式計算而得,惟原告主張應以公式二計算,並主張如以公式二計算系爭發電機組之整合率均大於1 。經將本件系爭發電機組委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指派電機技師鑑定結果,系爭五處發電機組之整合率若分別採用公式一或公式二計算,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計算結果」欄所示。是知,如採用公式一計算,僅復旦段工程之發電機組其整合率計算結果大於1 ,其餘發電機組整合率計算結果則不足1 ,惟若採用公式二計算,則系爭全部發電機組之整合率計算結果均大於1 。
(二)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如下:(1) 緊急發電機整合率之計算過程由於繁雜(詳細式)在工程上為方便計算處理,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把一些「常數」標準化帶入公式,成為一般計算的公式。其實這二種公式,原則並無太大的差異,只是「精確度」出現些微的出入而已。(2) 依內政部消防署86年1 月17日台(86)內消字第8676011 號發佈之緊急電源計算基準,緊急發電機輸出量與原動機輸出量之整合,可採公式一(簡式)或公式二(詳細式)作計算。(3) 依上項計算基準,公式一係將公式二中之cos θ及ηg 分別以標準值0.8 及0.9 帶入推導得到的簡化結果,然對於小型發電機(容量未滿300kVA)因其發電機效率ηg 較0.9 為低,而需再以原動機輸出補正係數Cp補正其誤差。對於大型發電機,若發電機效率在0.9 以上,公式一(簡式)一般會得到較不精確的結果,而應以公式二(詳細式)計算其整合率(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及前述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10月1 日電師全聯字第9610-197號函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之公式一(簡式)因將公式簡化無法因應實際個案之發電機效率,一般會得到較不精確的結果,若以原告主張之公式二(詳細式)計算,則計算結果自較精確,本件被告主張應以公式一計算認定系爭發電機組之整合率實不足採。
(三)被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引高明段、台南金華段、復旦段之「E 」值有錯誤云云,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且鑑定報告係依系爭發電機組之原廠數值計算整合率,於送鑑定前被告亦同意以該原廠數值作為鑑定之基準,則被告嗣於得知鑑定不利之結果後方為爭執,自無足採。綜上,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應無整合率小於1 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並不爭執尚積欠原告貨款價金1,971,7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6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700 元,及自96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餘爭點
二、三部分),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公式
E
公式一: 整合率 MR= ──────
1.2×CP×G
E
公式二: 整合率 MR= ────────
G˙cosθ
──────
0.736˙ηg
二、計算結果
┌────────────────────────────────────┐
│(一)採<公式一>計算: │
├────────────────────────────────────┤
│ (甲)高明段 E 1161.9 │
│ MR= ─────── =─────── =0.96825 │
│ 1.2×CP×G 1.2×1×1000 │
│ │
│ 發電機1000kVA/800kW 二台 │
│ │
│ (乙)台南金華段 │
│ E 1161.9 │
│ MR= ─────── =──────── =0.96825 │
│ 1.2×CP×G 1.2×1×1000 │
│ │
│ 發電機1000kVA/800kW 一台 │
│ │
│ (丙)頭重溪二期 │
│ E 93.75 │
│ MR= ────────=──────── =0.9827 │
│ 1.2×CP×G 1.2×1.06×75 │
│ │
│ 發電機75kVA/60kW 一台 │
│ │
│ │
│ │
│ (丁)仁美段 │
│ E 303 │
│ MR= ─────── =──────── =0.9528 │
│ 1.2×CP×G 1.2×1.06×250 │
│ │
│ 發電機250kVA/200kW 一台 │
│ │
│ │
│ (戊)復旦段 │
│ E 405 │
│ MR= ──────── = ──────── =1.08 │
│ 1.2×CP×G 1.2×16×312.5 │
│ │
│ 發電機312.5kVA/250kW 一台 │
├────────────────────────────────────┤
│(二)採<公式二>計算: │
├────────────────────────────────────┤
│ │
│ │
│ (甲)高明段 │
│ E 1161.9 1161.9 │
│ ───────── =──────── =───── =1.0187 │
│ G˙cosθ 1000×0.8 1140.56 │
│ ────── ────── │
│ 0.736˙ηg 0.736×0.953 │
│ │
│ │
│ (乙)台南金華段 │
│ │
│ E 1161.9 1161.9 │
│ ─────────=────────= ───── =1.0187 │
│ G˙cosθ 1000×0.8 1140.56 │
│ ────── ─────── │
│ 0.736˙ηg 0.736×0.953 │
│ │
│ │
│ │
│ (丙)頭重溪二期 │
│ │
│ E 93.75 93.75 │
│ ─────────=────────= ─────=1.0143 │
│ G˙cosθ 75×0.8 94.428 │
│ ────── ─────── │
│ 0.736˙ηg 0.736×0.882 │
│ │
│ │
│ (丁)仁美段 │
│ E 303 303 │
│ ─────────=────────= ───── =1.0258 │
│ G˙cosθ 250×0.8 295.368 │
│ ────── ─────── │
│ 0.736˙ηg 0.736×0.92 │
│ │
│ │
│ (戊)復旦段 │
│ E 405 405 │
│ ───────── =────────= ─────=1.104 │
│ G˙cosθ 312.5×0.8 366.82 │
│ ────── ─────── │
│ 0.736˙ηg 0.736×0.926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