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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a○○
被告
L○○
被告
辰○○
被告
Q○○
被告
W○○
被告
地○○
被告
寅○○
被告
E○○
被告
R○○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告
T○○
被告
X○○
被告
H○○
被告
申○○
被告
未○○
被告
酉○○
被告
午○○
被告
戌○○
被告
K○○
被告
O○○
被告
U○○
被告
I○○
被告
V○○
被告
S○○
被告
G○○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告
B○○
被告
F○○
被告
卯○○
被告
N○○
被告
被告
J○○
被告
被告
P○○
被告
A○○
被告
Y ○
被告
乙○○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子○○
被告
戊○○○
被告
Z○○○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宇○○
被告
宙○○
被告
天○○
被告
號10
被告
C○○
被告
D○○
被告
被告
巳○○
被告
被告
玄○○
被告
黃○○
被告
被告
唐大綜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癸○○、子○○、戊○○○、Z○○○、庚○○、己○○、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清鈿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0三、七0八、七一0之二、七一0之三、七一0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宙○○、天○○、C○○、D○○、巳○○、玄○○、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瑞藻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0三、七0八、七一0之二、七一0之三、七一0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一六二五分之一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0三、七0八、七一0之

二、七一0之三、七一0之五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W○○、M○○、R○○、K○○、O○○、U○○、V○○、卯○○、乙○○、唐大綜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大綜合育樂開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03 、708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本件土地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配細分土地結果不能為建築使用,請准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被告壬○○、癸○○、子○○、戊○○○、Z○○○、庚○○、己○○、辛○○(下稱被告壬○○等8 人)係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黃清鈿應有部分1/111 ,被告宇○○、宙○○、天○○、C○○、D○○、巳○○、玄○○、黃○○(下稱被告宇○○等8 人)係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鄭瑞藻應有部分156/41625,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判命被告壬○○等8 人及被告宇○○等8 人應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W○○、M○○、R○○、K○○、O○○、U○○、V○○、卯○○、乙○○、唐大綜合育樂開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W○○、M○○、R○○、K○○、O○○、U○○、V○○、卯○○、乙○○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希望能原物分割,若分割方案無共識而無法提出,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至第350 頁),被告唐大綜合育樂開發公司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卷㈡第62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辰○○、寅○○、S○○、B○○、F○○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方案不同,未必細分而不能建築使用,且本件原告根本未經分割協議,不能逕自主張變賣分割共有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5 頁);被告辰○○、寅○○、L○○、Q○○、T○○、申○○、未○○、I○○、S○○、亥○○、G○○、B○○、F○○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如下:本件原告起訴前未經共有人分割協議,請求合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至第264 頁);被告X○○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並非相連,各筆土地亦非廣褒,其中系爭703 、708 地號土地無道路對外聯絡而為袋地,若出售他人,勢必引發通行爭議,各筆土地單獨使用用途有限,效益難彰,出售價格必受影響,附鄰土地所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幾無二致,若不同時處理,對於同有系爭土地及附鄰土地之共有人權益有損,無法創造土地最佳經濟效益,懇請鈞院協調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共有人組成員相同之附鄰土地同時討論分割處理方法,以維兩造最大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至第269 頁);再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共有人之黃清鈿業於86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等8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7頁),另本件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共有人之鄭瑞藻業於94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宇○○等8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被告壬○○等8 人及被告宇○○等8 人應就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定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依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被告X○○、K○○、O○○、E○○、U○○、F○○陳明不同意分割,被告L○○、W○○、地○○、M○○、V○○、S○○、卯○○、J○○、乙○○、壬○○亦陳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餘被告未到庭,本件因此調解不成立,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應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並非毗鄰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之地籍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原因未盡相同(如原告係因拍賣取得,被告唐大綜合育樂開發公司因買賣取得,其餘被告或因繼承、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取得),且本件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就系爭5 筆土地全部以原物合併分割方式為分割,依上說明,本件即無從遽為准許以原物合併分割,被告辰○○、寅○○、L○○、Q○○、T○○、申○○、未○○、I○○、S○○、亥○○、G○○、B○○、F○○請求合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尚難採取。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應供建築使用始符土地經濟效益,而本件應就各筆土地單獨為分割有如前述,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就各筆土地採原物分割結果,將致系爭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分配土地畸零狹小無從為建築使用,顯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被告辰○○、寅○○、S○○、B○○、F○○雖稱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方案不同,未必細分而不能建築使用云云,另被告X○○請求協調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共有人組成員相同之附鄰土地同時討論分割處理方法云云,惟其等嗣均未到庭,復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其等主張自不足採。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06/41625,被告唐大綜合育樂開發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39/41625 ,合計應有部分達27045/41625 已過半數均同意採取變賣分割,另被告W○○、M○○、R○○、K○○、O○○、U○○、V○○、卯○○、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依其等前開陳述,足認其等默示同意採取變賣分割,本院斟酌全情,認本件應採變賣分割,將變賣土地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於兩造利益之維護,應未失衡,且避免土地細分,當可維護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原告主張變賣分割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尚屬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應可採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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