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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告
中口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口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30470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4年10月20日由全體股東選任丙○○ (原名呂文堅)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陳報在案,此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乙份附卷足按,惟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股東選任之丙○○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將被告中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丙○○列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口有限公司、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中口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3 月5 日,利息按年息12.880%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76,444 元及至93年9 月4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828 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口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催收款(呆帳)帳卡、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口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借款共1,064,828 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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