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被告
-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甲○○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2514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3年12月14日由全體股東選任庚○○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陳報在案,此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乙份附卷足按,惟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股東選任之庚○○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將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庚○○列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 月19日,利息按年息12.880%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90,254 元及至93年9 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丙○○、戊○○、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746 元,及自9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0%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借款共809,746 元,及自9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0%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