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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0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及稅金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80,215 元,詎經請求付款,竟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副聯影本四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副聯影本四張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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