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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告
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以乙○○任其清算人,經准予備查,迄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10月25日桃院木民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卷宗無訛,足認本件被告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清算人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2 人各持有被告公司20% 之股份,於94年11月9 日經被告公司股東同意將其資產售予訴外人承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頌公司),並簽訂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資產協議書(下稱資產協議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系爭股東協議書載明:「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出售之全數金額(依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均於帳款進入公司後,全數按照股東股權比例於一個星期內,撥入各股東帳戶。」等語。嗣承頌公司應支付被告公司之尾款新台幣(下同)13,168,084元已於95年2 月15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然被告除95年3 月2 日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共分配500 萬元外,剩餘8,168,084 元迄今仍未交付予各股東,伊2 人爰依系爭股東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請求支付各1,633,616 元(計算式:0000000 ×0.2)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63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資產協議書、系爭股東協議書內未載明被告為立約人,被告應非資產協議書、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現正辦理解散、清算事宜,剩餘尾款8,168,08元尚需支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是須待被告辦理清算完結時,始得依股份比例分配剩餘尾款予原告及其他股東。又原告所提股東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應屬無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各持有被告公司20% 之股份。

㈡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將公司資產售予承頌公司,並簽訂資產協議書。

㈢被告已於95年2 月15日取得上開買賣尾款13,168,084元,並已於95年3 月2 日依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共計分配500 萬元,尚餘8,168,084 元未分配予股東。

㈣系爭股東協議書係載:「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出售之全數金額(依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均於帳款進入公司後,全數按照股東股權比例於一個星期內,撥入各股東帳戶。」等語。

㈤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由乙○○任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將上開買賣尾款尚未分配部分,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得以拘束被告,而得由原告據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為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經查:

㈠系爭股東協議書由其形式觀之,除標題載為「股東協議書」外,於前載約定內容後僅有立協議人之簽名處及日期欄,而由包含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陳文漢代理之)在內之股東6 人簽名於其上,然未具股東會議記錄之外形(見本院卷第8 頁),且與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議事錄之形式有異(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上開6 名股東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股東共計12名相較(見本院卷第18、19頁),亦非屬全體股東,且原告亦自陳: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所召集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股東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認係部分股東私下所為之協議書,不能認係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首堪認定。

㈡承上,系爭股東協議書應定性為契約,而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其效力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要無疑義。查被告並未於系爭股東協議書簽名用印,有上述系爭股東協議書在卷可稽,固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簽名於其上(實為陳文漢代理所為),惟渠並未表明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應認係以個人之身分所為,不能認為渠之簽名係代理被告。縱乙○○除具被告股東身分外,亦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因此即認渠上開所為之簽名,即等同於被告公司之簽名,而使被告公司亦成為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乙○○無論是基於董事或股東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被告均應依約履行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既非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以系爭股東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上述買賣尾款,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東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各1,63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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