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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宇誠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力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將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493 、494 、495 、496 地號土地之「三本春秋- 璞園」房屋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承攬施作,而邦城公司則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原告為吊運建築材料乃委由被告公司承攬吊運建材工作(下稱系爭吊運工程),詎民國94年7 月24 日9時10分許,被告公司之吊車司機於工地現場操作吊車作業時,不慎誤觸高壓電線,致毀損附近之電纜線及住家之電力設備,因被告公司之作業不慎造成事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桃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及附近受損之住戶,乃紛紛向三本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三本公司為求房屋新建工程之施作順利,乃先行賠償附近住戶及台電新桃營業處、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等所受損害,賠償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183,246 元,因三本公司將施作委由邦城公司施作,而原告為邦城公司之承包商,將建築材料之吊運工程發包給被告承作,故發生損害後,邦城公司乃於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抵上開賠償金額1,183,246 元。

㈡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其施作工作中之過失致毀損建築工地附近之電纜線,造成工地事務中斷及台電新桃營業處、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及附近住家之用電設備損害,三本公司因此先行賠償,原告因此遭業主邦城公司扣抵工程款,因上開損害均係被告公司吊車司機於吊運作業時之疏失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向被告求償所受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電新桃營業處D 桃供桃字第94080074Y 號函、營業收據、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桃二客字第95D9200035號函、城邦公司扣款證明書、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出貨單及發票、三本公司零用金使用明細表、三本建設工程材料請款單、送貨單、信佶水電限公司、鑫昌通訊器材行、揚帆電器行、力行通信有限公司、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順倉電器有限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東霖企業社、益全電器行、光南大批發、益全電信行、浩祥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台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公司等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三本公司將桃園縣大溪鎮○○段493 、494 、495、496 地號之「三本春秋- 璞園」房屋新建工程委由邦城公司承攬,邦城公司則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施作,而原告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吊運工程,詎94年7 月24日9 時10分許,被告公司之吊車司機操作吊車作業時,不慎誤觸高壓電線,致毀損附近電纜線等設備,造成台電新桃營業處、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及附近住戶受到損害,三本公司已先行賠償附近住戶、台電新桃營業處、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等所受損害共1,183,246 元,而原告則因此遭邦城公司扣抵1,183,246元之工程款做為賠償之用,有台電新桃供電區營業處、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之扣款證明書、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出貨單及信佶水電有限公司等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承作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1,183,246 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3,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16日起(本件於96年4 月26日公示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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