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0號
- 原告
-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遠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研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委任訴訟代理人乙○○到庭,惟乙○○並未提出書面委任狀以茲證明,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嗣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合法補正,故應視為無合法代理權,其於本院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即不得視為被告到庭所為之陳述,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標的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000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遲延利息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5 月12日與被告(原名中華研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及金門、馬祖地區代理銷售被告所製造之「生化反應槽及其附件、零件及組件」,經原告努力推廣,至95年5月底為止,已成交出售8套設備。惟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8套設備在品質上均有瑕疵,其中2套分別售予訴外人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系及環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更因交貨後陸續發生多次故障,經原告多次連繫被告處理,被告數度延誤處理時效,最後甚至以人員離職無能力維修等理由搪塞,因而導致原告之客戶退貨,上述2 套設備遂成為原告無法銷售之庫存品,造成原告損失777,000 元。其餘6 套設備品質上亦有瑕疵,目前同樣無法得到被告應有之處理,原告先前所投入之人力與物資均已白費,損失無法估計,依系爭合約第2.9 條之約定原告(代理商)可以要求向製造商(被告)轉嫁因產品瑕疵致使原告蒙受之損失(例如罰款或押標金被沒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並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相關情形,被告均無誠意且無法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獨家代理合約書1 份、送貨單2 紙、發票7 紙、退貨通知1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業已於96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獨家代理合約書第2 條第9 項所載:「製造商同意按各別訂單所約定的產品規格及品質要求在約定的期限內製造及交付該等指定商品;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製造商同意代理商可以要求更換所有的瑕疵品;且若因為產品的瑕疵而致使代理商蒙受直接損失時(例如:罰款或押標金被沒收),代理商可以要求向製造商轉嫁該等直接損失。本件原告出售被告之貨品,竟遭第三人退貨,揆諸前揭約定,應認被告應承擔此部分瑕疵損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獨家代理合約書第2 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7,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