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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錠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錠鈜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4年1 1 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利益。嗣後被告錠鈜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1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合計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債權人基準利率加碼3.67%浮動計算(目前債權人之基準利率為4.16%,加碼3.67%後,為7.83%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合計1,318,904 元及至95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1,681,096 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096 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業務接洽便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錠鈜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在卷可稽,被告錠鈜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錠鈜公司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就被告丙○○及乙○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被告丙○○與乙○為被告錠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錠鈜公司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錠鈜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被告錠鈜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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