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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告
建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龍潭廠區之廢玻璃處理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告乃於94年5 月間將再轉包予訴外人呂紹成,嗣後呂紹成中途無法繼續,兩造乃以口頭約定自95年1 月份起將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承作,並由原告不計工作人數自行僱工承作系爭工作。因被告與呂紹成就系爭工作之承作報酬約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嗣原告接手時,雙方合意由原告負責完成系爭工作,報酬則改減為每月225,000 元,由被告將該報酬給付予原告,按月給付。其後兩造合意將報酬自95年7 月份起減為每月160,000 元。故95年1 月至6 月份之報酬為每月225 ,000 元 ;同年7 月至9 月份之報酬為160,000 元。惟原告承作系爭工作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被告竟積欠原告4 月份之報酬55,000元、5 月及6 月份之報酬各225,000 元、7 月、8 月及9 月份之報酬各160,000 元,總共985,000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5,000 元。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約定比照呂紹成之情形計算,即1 人工作24小時,1 個月37,500元,6 個人輪班,每班3 人云云。惟兩造乃約定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廣輝公司之廢玻璃處理業務,被告將報酬減至225,000 元,與被告及呂紹成間之約定不同,95年1 月、2 月原告派有7 人工作,若依被告所言依人數算每人37,500元則被告應給262,500 元,惟95年1 月、2 月被告乃以約定之每月225,000 元給付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由於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致原告無法正常發薪,員工面臨斷炊亦無工作意願紛紛離去,原告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被告稱:僅願支付237500元,再片面更改雙方約定之報酬方式,且與原證3 被告公司自己製作之明細所示完全不合。兩造從95年1 月起就是約定每個月給付報酬225,000 元,並沒有所謂的協調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對於系爭工作係是以原告派遺工人的人數來計算,當初是比照呂紹成承攬的情形計算,以1 個人工作24小時,1個月37,500元,6 個人輪班,每班3 個人;但是雙方有約定適應期為3 個月,3 個月後再討論。後來由原告接手,但是原告派來的人只有從早上8 點做到下午5 點,且做1 天休1天,甚至於有時係原告1 人去工作,且原告派的人之工作時間也不符合被告與呂紹成約定之24小時。所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沒有那麼多。

㈡被告幫廣輝公司處理廢玻璃,每公斤他們給我們3 或3.5 元(按不同的玻璃來算),因為廣輝公司是剛設廠產量不確定,所以才簽訂1 個協調期,因為在呂紹成做的期間工作都沒有那麼多,故我從廣輝公司那邊收的都不夠付工錢,後來原告接手以後我們還是約定3 個月的協調期,但廣輝公司從95年4 月份就被友達合併掉後,他們每天廢玻璃的產量還是沒有那麼多,故原告的人力不用那麼多人,我要求他們重新簽約,但原告都不要,且每月要求我給付22.5萬元。他們7 個人、6 個人的部分都是做2 天休1 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綜合兩造於審理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認兩造就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被告前承攬廣輝公司龍潭廠區之廢玻璃處理工作,被告於94年5 月間將系爭工作轉包予呂紹成,原告及證人丁○○、乙○○及其餘工作3 人均受僱於呂紹成在現場工作;嗣呂紹成無法繼續系爭工作,乃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口頭約定自95年1 月份起將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承作,工人由原告負責提供,原告持續處理至同年9 月止。

㈡被告自原告承作系爭工作後,迄今已支付原告之報酬總額為845,000元。

四、本院綜合兩造於審理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認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報酬係約定按月定額給付(即95年1 月至6 月份之報酬為每月225,000 元,同年7 月至9 月份之報酬為160 ,000 元) ,抑依原告每月派遣之實際人力,按每月每人37,500元?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5年1 月至9 月之報酬共計985,000 元並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承作系爭工作關於其95 年1月至6 月份之報酬是為每月225,000 元;7 月至9 月份之報酬為160,000 元,而非如被告所稱係採用原告實際派遣人數計算方式,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口頭約定自95年1 月份起將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承作,並合意系爭工作之報酬不計工作人數固定為每月225,000 元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你何時才知道原告向被告承包1 個月22.5萬元?)是原告接續下來後幾個月,因為薪水常常領不到,跟原告到被告公司去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說1 個月給原告22.5萬元,至於我們的薪水與他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及證人乙○○到庭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承包這件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在原告沒辦法發工資給我們的時候我們跟他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說他是每月22.5萬元發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41、43頁)。惟證人乙○○係做到95年3 、4 月間即離開,而證人丁○○還在工作時共有包含原告在內共有4 人在工作,依後面所述,時間約定95年5 、6 月間,是其等與原告一同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理工資之時間應係在「95年3 、4月間被告支付同年1 、2 月份報酬支票不獲兌現之時」。依其等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1 月至3 、4 月間承作系爭工作之報酬額度為225,000 元,至於本件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時,究竟係採用固定每月225,000 元或以人數多少計算報酬數額,證人並無法確知,故尚難以證人丁○○、乙○○上開陳述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係採取按月定額制。

㈢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伊與呂紹成之人力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18條第2 項分別約明「乙方(即呂紹成)提供甲方(即被告)生產線所需人力(至少8 人以上)人員資料需備10 人 以上,方依第2 條之報酬予乙方。」、「薪資:每月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及「因應廣輝龍潭廠,現場A 、B 棟作業初期人員配置8 人,自進駐為期3 個月為人員協調期,屆時人員增減薪資依每人每月叁萬柒仟伍佰元整增減,甲乙雙方不得有異議。」可知被告與呂紹成訂立人力合作契約時,係約定每名工人之薪資37,500元,且呂紹成至少須派8 名工人始得全額領取300,000 元。依據此份人力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性質,原則上雖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計酬,惟以呂紹成提供8 人以上之人數為據,且3 個月後再依實際提供(或所需)之人力調整其報酬。又承系爭工作因呂紹成中途無法繼續工作,轉由原告自95年1 月份起承作,而依證人丁○○所述,由原告於95年1 月起包下來後、其等6 個人在做(本院卷第41頁),或原告所主張之7 個人,均低於被告與呂紹成合約所定之人力「8 人以上」,故兩造約定之報酬調整為每月225,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1 月、2 月份之付款簽收簿及3 月份之請示、確認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4頁,每月均225,000 元,其中3 月份標明「6 人」)。原告既係接續呂紹成為系爭工作之次承攬人,除非兩造間對系爭工作之報酬給付條件另有特別改變,否則其等條件,亦應相同。亦即兩造係約定「原告承作後每月提供6 人以上人力,每月報酬225,000 元,但3 個月後依實際提供或所需人力,以每人每月37,500元之標準調整其報酬」。考其原因,係因被告承攬之廣輝公司龍潭廠區係新設工廠,其廢玻璃產量不隱定,所需人力有時無法確定,另被告向廣輝公司承攬之報酬係以處理廢玻璃數量計算,是原告或呂紹成提供之人力如超出廣輝公司所需人力過多者,人員閒置,但被告付出之報酬一樣,但其收入則減少,對被告顯然不划算。故兩造間有此依所供或所需人力調整報酬之約定,要屬合理。此由證人丁○○證稱:「從原告包下來之後,我們總共有6 個人在做,每班12個小時有3 個人去做,這3 個人要做2天 休息1 天,晚上沒有做,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 點40分到晚上7 點40分。當初在呂紹成那時候有要求24小時都要有人在現場做,因為後來工作量沒有那麼多,所以就不需要24小時。..因為廣輝公司工作量有時候多有時候少,多的時候我們6 個人都同時到現場做,少的時候就減少人數補修回來,我們每月工作都要做到240 個小時。」等語(本卷第41、42 頁) ,亦可佐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協調期之約定,尚非屬實。

㈣本件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報酬係約定「原告承作後每月提供6人以上人力,每月報酬225,000 元,但3 個月後依實際提供或所需人力,以每人每月37,500元之標準調整其報酬」,既如前所述,兩造自應依此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而依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9 月份提供之人力分別為「1 至4 月份均7人 、5 月份6 人、6 月份4 人、7 至9 月份2 人」(本院卷第63頁)。關於原告上開所述人力派遣之情形,與證人丁○○、乙○○、賴慶霖於本院之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1至43、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有關人數之主張並未爭執,僅稱:「他們7 個人、6 個人的部分都是做2天休1 天」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正。是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及原告實際提供之人力情形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其中95年1 至5 月份人力均在6 人以上,每月均為225,000 元、6 月份為150,000 元、7 至9 月份均為75,000元,合計為1,500,000 元(計算式:225,000 元×5 +150,000 元+75,000元×3 =1,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845, 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5,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6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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