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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 原告
- 永利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傳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傳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穎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法定代理人甲○○,經濟部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33584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被告傳穎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傳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被告傳穎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傳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穎公司曾各於95年2 月2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 月18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胚布數批,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七萬元(各次貨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不料,被告傳穎公司竟於95年6 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謂其公司經營困難,而無法全數支付貨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傳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傳穎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到場之期日稱:原告請求系爭貨款金額無誤,並系爭胚布亦有交付與被告傳穎公司,惟因其公司發生營運困難,在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前,已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擇期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辦理清償手續。又原告前所交付之胚布,經被告傳穎公司國外廠商反應有瑕疵,當時亦有開異常單給原告公司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東吳通商法律事務所函件、出貨請款對帳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已私下邀集各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解決所欠債務問題,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瑕疵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買賣貨物有瑕疵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上揭抗辯不足採信。至於雖被告已就其所欠債務(含系爭貨款)邀同各債權人進行協商,然並不拘束原告不得另尋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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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貨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
│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1 │255,259元 │5% │自95年2 月27│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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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1,395元 │同上。 │自95年3月7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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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349元 │同上。 │自95年4 月18│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4 │2,441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5 │4,013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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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1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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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