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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向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清有限公司(下稱向清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向清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被告向清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依約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無意見,惟以:其目前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被告向清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向清公司、戊○○(按送達予被告戊○○之繕本,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後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向清公司、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向清公司、戊○○亦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清公司既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丁○○復為向清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丁○○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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