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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告
千翔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緣被告等以富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名義承攬「桃園縣石門水庫立體停車場工程」,並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將該工程防部分發包予原告,雙方約定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65,000 元。原告於簽約後隨即進場施作,並於完成階段性工程程序後向被告請領應付之工程款。然該工程施作至91年3 月22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計283,500 元,其時被告等以富甲公司名義簽發乙紙同額、到期日為91年7 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實令原告倍感錯愕;後被告以其資金週轉不靈為由,針對償還工程款項方式與原告訂有一承諾書,雙方約定自92年9 月10日起每月還款6,000 元至欠款清償完畢,然承諾書所載還款期日屆至,仍未見被告等有任何還款之舉措,經原告屢次催討,惟渠皆置若罔聞,迄今仍分文未付。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所有「桃園縣石門水庫立體停車場工程」之消防工程,則被告須依約履行給付責任,自不待言。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緣原告前向富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承包「桃園縣石門水庫立體停車場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因富甲公司開具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未獲兌現,轉而向富甲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被告甲○○(當時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求償,並對被告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檢察官認為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此,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富甲公司,而支付工程款之票據亦為富甲公司所簽發,並非由被告甲○○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且被告並無在支票上為共同發票、背書及保證等行為,故原告不論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無法律上理由。

㈡再者,原告主張償還工程款項之承諾書係被告丙○○個人與原告協議後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甲○○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並未在承諾書上簽名同意,承諾書上以被告名義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與被告甲○○無涉,故亦無庸對承諾書之內容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被告等以富甲公司名義所承攬「桃園縣石門水庫立體停車場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項為1,265,000 元,被告等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以富甲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83,500 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被告針對償還工程款項方式與原告訂有一承諾書,雙方約定自92年9 月10日起每月還款6,000 元至欠款清償完畢,然迄今仍未見被告等有任何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承諾書、消防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報價單、消防安全會勘表、出貨單等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承諾書內容係被告丙○○所寫,由被告丙○○拿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邱子菱到庭證稱:「(提示承諾書,該承諾書如何得來?)我們公司決定向被告起訴時,被告二人有來我們公司來找老闆及老闆娘,該分承諾書是被告拿給老闆娘,老闆娘再拿給我,兩造間談判時我沒有從頭到尾參與。」、「(承諾書上是誰的筆跡?)不知道是誰簽的。」、「(系爭工程的款項是向誰接洽?)工程帳款部分是由丙○○處理,工程驗收則是由甲○○負責。」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系爭承諾書上欠款人:「甲○○」、「丙○○」二者簽名字跡,其運筆、筆鋒、筆順及字形等,形式上觀之要屬相同,然與本院命被告甲○○於96年9 月27日當庭所書寫字跡有所差異等情,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承諾書上被告甲○○之簽名確係被告甲○○親簽無訛,是被告甲○○辯稱:承諾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並不知道承諾書的事情,伊只是負責監工而已等語,尚非虛構,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2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對被告丙○○於96年8 月7 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6日生效)即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共同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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