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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

給付網路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告
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易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 月29日簽訂網路傳輸服務申請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設定、連線頻寬接取等服務與被告,被告則按月繳付網路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 萬2,000 元(含稅,以下均同)與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給付,僅不定時且斷斷續續支付部分網路服務費之方式繳付與原告。其間A:92年間積欠之服務費共8,148 元。B:93年間積欠服務費27萬1,000 元。C:原告主動於94年1 月調降服務費每月 2萬5,600 元,同年9 月再調降為每月1 萬9,000 元,被告仍是斷續不定時支付,94年間仍欠22萬9,600 元。D:95年 1月起至原告於95年3 月31日停止提供服務與被告之日止,95年間積欠服務費為5 萬7,000 元。承上,被告自92年至95年間積欠之服務費達56萬5,748 元,雖經一再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網寬頻電信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一份、明細分類帳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均影本)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定明文。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故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服務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及利率之約定,又本件雖有清償期(按月支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亦無不可,均符合民法第203 條、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係於96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與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故利息起算日應自96年7 月27日起算,此部分一併准許如上。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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