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 告 庚○○ 8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舉行之桃園縣觀音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民國96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前(以下均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㈡經查,本件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下稱觀音鄉鄉長補選),係於96年2 月10日舉行,嗣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0,189票,並於同年月16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補選鄉長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6年1 月3 日觀音鄉長補選侯選人申請登記之公告、同年1 月30日桃選一字第09607500 83 號公告鄉長補選侯選人名單、同年2 月16日桃選一字第09 60750148 號公告鄉長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清冊等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選訴字第2 號刑事卷(下稱選訴字第2 號卷)一第325 頁至329 頁】,而原告係於上開補選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之同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起訴就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輝均為民國94年12月3 日進行投開票之94年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下稱觀音鄉)鄉長候選人,嗣張永輝於同年月9 日經公告當選為觀音鄉鄉長,惟其因賄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須進行觀音鄉鄉長之補選;被告於上開鄉長選舉雖亦因賄選而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94年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遂再參加96年2 月10日投開票之觀音鄉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惟其為求在鄉長補選中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觀音鄉鄉民代表梁興明、徐永金,同鄉農會之理事長乙○○、常務監事戊○○,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鄉分會總幹事黃文星,被告之機要秘書呂世名;司機兼觀音鄉公所秘書陳子福,同鄉鄉民丁○○等均具有觀音鄉鄉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之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95年9 月下旬某日,陳子福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觀音鄉崙坪村8 鄰136 號戊○○住處,由陳子福下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予戊○○;復於同年9 月底某日,亦由陳子福開車搭載庚○○至觀音鄉廣興村4 鄰坑子背19號乙○○住處,由陳子福下車交付1 萬元現金予乙○○。乙○○、戊○○均明知上開金錢,係庚○○請託渠等二人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金錢,仍予收受。 ㈡⒈95年11月4 日某日(按應係同年11月底至12月間某日),被告在其觀音鄉○○村○○路○ 段698 號住處,將「茶韻精 選茗品」及前次競選觀音鄉鄉長選舉中被查扣,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發還之扣案綠、紅色高山茶葉(共計564 罐),其中部分高山茶葉共70份(每2 份1 罐,共140 罐)茶葉禮盒交付乙○○、戊○○二人,由渠等二人自收受茶葉之日起,陸續贈送給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理監事12人、代表44人及小組長23人,替被告賄選拉票。其中觀音鄉農會理事彭成雍、農事小組長莊火基、謝盛春、黃承昌、會員代表陳子福、呂世名等6 人,均明知乙○○、戊○○2 人係為觀音鄉長補選,而行求、交付茶葉為賄賂,仍予收受並允諾支持被告,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⒉另自95年11月中旬起(按應係同年12月),被告復交付呂世名上開茶葉禮盒約計145 罐,由呂世名分送給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期約於觀音鄉長補選中投票予被告,而除部分茶葉禮盒已分送選民外,其餘禮盒則於96年2 月16日由呂世名載回被告住處,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監聽查獲而偵悉上情,並經呂世名指證被告所交付之茶葉禮盒與檢察官於乙○○住處所搜獲之高山茶葉禮盒相同,及在戊○○住處所搜獲之高山茶葉禮盒相同,亦與李春長家中所查獲之高山茶葉禮盒相同。事後則由被告聘用呂世名為觀音鄉長機要司機乙職,作為酬謝。 ㈢被告為避免上開其所贈送之茶葉遭查獲並追查來源,竟先透過其妻丙○○向訴外人葉度波索取共計35,000元之收據,並指定收據上填載「買受人為乙○○」,葉渡波因考量被告向其購買大量補選用背心及旗幟,尚有貨款182,000 元未收回,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鍾明通索取已蓋有金豪企業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5 張,並分別於該5張 收據上偽載買受人為「乙○○」,內容為「禮盒(茶)14 盒」,「總價7,000 元」之字樣交付予乙○○留存,作為(賄選)訴訟之使用。 ㈣95年(原告誤載為96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復委由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黃文星,以被告名義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訴外人徐永金及黃遠日;同年月27日晚上9 時20分許,被告又親赴觀音鄉○○村○○路90號梁興明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梁興明等鄉民代表;另被告及黃文星再透過梁興明及徐永金安排,交付10萬到20萬元不等賄款予觀音鄉上大村村長卓聖森、大同村村長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許大進,黃文星於送款時,親口表示該賄款係由被告出資,並請上開收受賄款之鄉民代表及村長投票支持被告,全力為被告動員拉票。被告嗣再藉由卓聖森發放各5,000 元賄款與上大村第1 、2 、3 鄰鄰長黃玉炎、黃承昌及卓火3 人,陸續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請渠等於觀音鄉鄉長補選中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定就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被告為求在觀音鄉大潭村選區勝選其他候選人,於96年2 月初某日,由陳子福駕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1 鄰6 之6 號丁○○住處,交付丁○○現金5,000 元,要求丁○○交付予其大潭村小學同學己○○。丁○○隨即於96年2 月初某日,以行動電話0000 0000 00號電話撥打予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丁○○並將被告所交付之5, 000元轉交予己○○,行求期約己○○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時,全家7 票至少5 票投票支持被告,己○○收取上開賄款時亦當場允諾,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被告事後則聘任陳子福擔任鄉長秘書兼司機一職,作為酬謝。 ㈥被告為鞏固其票數,於96年2 月5 日透過黃文星,在各個投開票所選取特定數人為樁腳,頭戴被告競選時所使用未有繡上「觀音鄉長候選人庚○○」記號之黃色帽子,於觀音鄉鄉長補選投開票當天,在各個投票所,對前來投票民眾示意點頭,確保已受賄選民投票予被告,而發放上開樁腳每人現金1,500 元,上開樁腳在各村、各投票所均有分組,由黃文星負責分組及發放現金。其中黃承昌即依黃文星指示至觀音鄉上大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固票,並領取1,500 元之走路工費用。被告分別於:⒈同年2 月9 日晚上10時25分至10時26分,以電話直接囑咐黃承昌,要繼續在投票所前戴該種帽子識別並點頭示意,提醒已收賄選民不要投錯票之意思;⒉同年2 月10日投票當日上午8 時28分至29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遠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對手已在草漯地區整夜全面下了(賄選買票)」,與黃遠日討論是否要在觀音地區買票稱「東西都準備好了」,黃遠日則要被告打電話予歐道信在觀音區競選總部等候。 ㈦綜上,被告為求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中勝選,竟與乙○○等人以上述贈送茶葉及交付現金方式等從事賄選,足見被告對多位於上開補選中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實際上已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並藉賄選始能當選為觀音鄉鄉長。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證人陳子福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有依被告指示各拿1 萬元予乙○○、戊○○二人,且如被告係透過乙○○、戊○○二人為其賄選,何以賄款金額只有區區1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委由陳子福交付各1 萬元予乙○○、戊○○二人,請求渠等為其賄選,其對價顯不相當,不足採信。 ㈡按行賄者之意思須為受賄者知悉,始與選舉罷免法之要件相當。⒈依證人陳賢吉於96年4 月11日及證人丙○○同年6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可知,觀音鄉農會早於95年8 、9 月間即有意購買禮品贈送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等,而當時被告尚未決定要參加觀音鄉鄉長補選,且被告因前案被扣押之茶葉亦尚未發還,如何預先交付茶葉委由乙○○、戊○○二人賄選,顯見扣案之茶葉,係農會理事長乙○○及常務理事戊○○所購買致贈農會幹部所用,屬農會內部之餽贈,與選舉無關。⒉原告如欲賄選,應係對農會系統全體為之,不可能只對彭成雍、莊火基、謝盛春、黃承昌、陳子福、呂世名等六人贈送茶葉。又依證人呂世名於96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所述,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伊皆在醫院照顧其生病之配偶,是原告主張「由呂世名分送茶葉給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失諸空泛,難昭折服。⒊呂世名證稱其於96年2 月16 日 將茶葉送回被告處,縱認屬實,亦在96年2 月10日鄉長補選之後,顯與選舉無關。⒋秘密證人A4於96年11月23日在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說乙○○、戊○○送茶葉,是聽別人說的等語;A6於同年12月7 日在刑庭證稱:茶葉係農會(非乙○○、戊○○個人)送的等語;A12 於同年12月28日於刑庭證稱:戊○○送茶葉時,並未表示於補選中要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足證送茶葉與鄉長補選無關。 ㈢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茶葉收據,其記載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8、19、20日,斯時被告因前案被扣押之茶葉尚未發還,被告要無可能預立收據。況如欲賄選,當以私密為之,應無預留事證以為日後訟訴用之理,原告主張「由丙○○將系爭發票交予乙○○留存,作為訴訟用」等語,與吾人認知有間,足證丙○○於96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⒈葉君鑑遭扣案之鈔票中有連號,被告若要賄選買票,應無兌換新鈔之理,足證此部分扣案之新鈔,係葉君鑑因年節將近,發壓歲錢增添喜氣所用,與選舉無關。⒉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略以:徐永金、葉君鑑、梁興明、乙○○、戊○○5 人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賄選買票,原告就其主張賄選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⒊證人黃文星於96年5 月28日之調查筆錄業已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賄選,足證被告並未透過黃文星致送賄款給徐永金及黃遠日。⒋依秘密證人A1於96年11月9 日於刑庭審理中有關「被告以30萬元賄選」及「被告指使黃文星向各鄉民代表以20萬元行賄」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傳聞及臆測,應無可採;A3於96年11月23日在刑事庭審理中否認於警訊或偵查中,曾為「被告有交付30萬元予梁興明」及「被告有透過卓聖森交付各5 千元予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等人」之證述;A12 於96年12月28日在刑庭證稱:並未見過或聽過「被告曾交付30萬元給梁興明等鄉民代表」;「被告及黃文星透過梁興明、徐永金之安排付10萬至20萬元給黃玉炎」;「卓聖森各拿5 千元給黃玉炎、卓火堃及黃承昌等」等語,足證被告並無賄選情事。 ㈤證人丁○○雖曾於96年2 月初交付5 千元予己○○,然丁○○平時即經常接濟己○○,依渠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證明上開金額亦係接濟,顯與選舉無關。丁○○於刑庭審理中證稱:96年2 月初,被告拜訪伊,並未看見被告有將黃色信封放在客廳茶几處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證述,伊於96年2 月初到丁○○家中飲酒,曾在丁○○家中放黃色信封內有其薪資5 千元,足證該5 千元為丁○○之薪資與選舉無關。至於丁○○對交付上開5 千元當時在場人數,證述前後不一,係因其當時飲酒,記憶難免出入,但無礙其基本事實同一。 ㈥原告主張1,500元賄選樁腳走路工部分: ⒈各侯選人競選團隊於投開票日皆會派員至各投開票所監票(固票、顧票筒),以準確掌握選情及開票票數。而如有賄選當以私密為之,實無可能將受賄選民名單告訴監票人員,是原告稱監票人員在投開票所對有收賄之選民點頭示意,殊無可能。 ⒉依秘密證人A12 於96年12月28日在刑庭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黃承昌收受之1,500 元不知是何人交付,且該1,500 元係作為監票人員便當、檳榔、飲料、香煙之用,當屬其勞務之對價,要與選舉無關。 ⒊依證人劉秋源於96年5 月21日之調查筆錄之證述可知,監票人員是臨時找的,殊難指示監票人員對曾收賄選民點頭示意,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悖常情。 ㈦本件係以秘密證人A1至A13 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為主要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及秘密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均須於公判庭經交互詰問程序,始有證據能力,故未於公判庭經交互詰問之證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㈧綜上,被告並無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情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永輝均為94年12月3 日進行投開票之94年觀音鄉鄉長候選人,嗣張永輝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當選為第15屆觀音鄉長,惟其因賄選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上開觀音鄉長選舉須重新補選。而被告於上開鄉長選舉中雖亦因賄選而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94 年 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賄選案件中,因遭人檢舉而經桃園縣調查站在其觀音鄉○○路○ 段698 號住處,查獲高山茶葉綠盒裝248罐、高山茶葉紅盒裝316 罐(合計564 罐),並在被告車牌號碼8N-6989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高山茶葉禮盒8 份(每份2 罐),嗣被告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上開扣案之茶葉即由法院發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選訴字第1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依職權查知上開扣案茶葉之實際發還日期應為95年11月28日,有被告簽名之扣押物發受領書可佐)。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鄉長補選中賄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綜合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㈡被告如有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以茶葉賄選之事實: ⒈被告於94年間參選94年12月3 日投開票之第15屆觀音鄉長選舉時,因涉嫌賄選而遭查扣之上開茶葉,嗣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發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將上開發還之茶葉,其中一部分放在家中,另一部分寄放在呂世名家中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呂世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調查站)在伊家中所扣得之之145 罐茶葉,係伊到被告家中,被告告訴伊,此次觀音鄉長原當選人張永輝可能被判當選無效,於該次鄉長選舉中,被告因賄選而遭查扣之茶葉業已領回,恐怕此次補選時,會有賄選嫌疑,請伊載回家中存放等語(見選訴字第2 號卷一第5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因第15屆鄉長選舉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獲判無罪而發還之茶葉,原係置放於其家中,嗣後始將其中之145 罐寄放於呂世名家中之事實,應堪採認。 ⒉被告及其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丙○○有交付乙○○、戊○○二人茶葉」之事實,且丙○○於偵查中證稱:約95年10、11月間,乙○○、戊○○二人到我家泡茶聊天,伊有送茶葉三大包予乙○○、戊○○二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選偵字第5 號(下稱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13 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戊○○到我家泡茶,拿走三大袋茶葉,是上次選鄉長被扣押的一批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273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丙○○有給乙○○、戊○○二人70份茶葉,1 份是2 罐,該茶葉是前次選舉高院判無罪發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205 頁),是被告與其配偶丙○○之陳述,互核相符。從而,被告之配偶丙○○有將上開遭法院查扣發還之茶葉中之70份(每份2 罐,計140 罐)茶葉交付予乙○○、戊○○二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證人乙○○、戊○○於95年12月間有將上開茶葉致贈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等人,或由各該本人收受,或因本人不在家,由其家人代收之事實,業據乙○○、戊○○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23頁至28 頁) ;此與證人馮騰安、江陣、邱陵富、林齊勇、王年銷、葉步嵩、陳子福、李林忠良、黃金磚、羅金鍊、卓聖琳、張阿滿、卓遵塘、黃鳳生、梁阿明、徐秋亮、麥添財、楊聯欣、黃鼎房、徐鵡有、傅阿泉、郭來結、梁春成、李德木、李庭風、彭珍湖、李清雄、李岱恩、巫金水、施中和、楊頻炫、廖水榮、郭朝全、張泳融、陳瑞上、呂士昌、葉阿保、林祈邦、王財貴、廖運鏡、李榮世、宋維富、謝武光、張瑞泉、莊添進、彭成雍、謝盛春、黃承昌、呂世名等人於偵查中,或證述:係由其本人收到等語;或證述:因自己不在家由其家人代收上開茶葉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一第72頁至275 頁、卷二第41頁,96年選他字2 號卷一第229 頁至233 頁,237 頁至239 頁,251 頁至254 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證人乙○○、戊○○所發放之茶葉數量若干。經查,乙○○負責發放之茶葉除其中7 份於尚未發放前即遭調查站查扣,其餘均已發放完畢;另戊○○負責發放之茶葉則均已全部發放完畢,渠等二人共計發放63份(每份2 罐)茶葉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23頁至28頁;選訴第2 號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第275 頁至276 頁)。參以,丙○○交付乙○○、戊○○二人之茶葉共計70份,已如前述,而桃園地檢署於案發後在證人乙○○家中所扣得之茶葉數量為7 份(14罐),有該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供核(見選訴字第2 號卷二之二號第6 頁),兩相比對扣除後,證人乙○○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與戊○○)送出之茶葉共63份等語(見選訴字第2 號卷一第24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70份茶葉,其中有7 份,被檢調單位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應堪採信,是證人證述與上開扣押清單之記載相合(計算式:70份-7 份=63 份)。準此,證人乙○○、戊○○所贈送予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等人之茶葉共63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被告之配偶丙○○有向人索取不實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收據)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渡波於偵查中證稱:乙○○、戊○○實際上並未共同出資向金豪企業社購買70份茶葉禮盒,而係被告之配偶丙○○要求伊開立,蓋有金豪企業社發票章,記載均為「單價500 元」,總價均為「7,00 0元」,數量均為「14盒」,開立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18日(2 張),同年月19日(2 張),同年月20日(1 張),總價金共計35,000元之不實收據共5 張,丙○○並要求伊「日後有人問起開立情形,要說是乙○○向伊購買茶葉所開立」,且乙○○於調查局傳訊前亦要求伊配合為「上開收據係乙○○向其購買茶葉所開立」之不實說詞,而伊因丙○○及被告於此次觀音鄉長補選有向其訂購總價金共為182,000 元之帽子5 千頂,背心7 百件,擔心無法收到上開貨款而損失商業利益,遂應其要求開立上開不實收據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248 頁至251 頁);而被告之配偶丙○○確有向葉渡波訂購帽子5 千頂,背心7 百件,其貨款共計182,000 元,並請葉渡波開立上開收據予乙○○之事實,亦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135-136 頁,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是葉渡波在中壢市○○路與中山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收據給我;伊確實未向金豪企業社購買茶葉,只是葉渡波開收據給我等語;復證稱:(開立伊名義之不實收據)係要讓別人誤以為是我自己出錢購買(上開70份茶葉)的等語(分別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176 頁-177頁,第136 頁背面);證人鍾明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戊○○並未向我購買茶葉;上開收據5 紙,係葉渡波經手開立並交予乙○○;葉渡波告訴我,他實際上並未出售茶葉給乙○○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160 頁至161 頁);此外,復有扣案由葉渡波開立填載乙○○名義之收據5 紙在卷足憑(見選偵字5 號卷第179 頁至183 頁),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及書證,互核一致,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被告雖否認伊有授意丙○○要葉渡渡開立之不實發票,辯稱伊對丙○○所為並不知情云云。惟丙○○為被告之配偶,而證人乙○○係被告觀音鄉鄉長補選之農會總召(即農民團體總召),戊○○則為副執行長之事實,業據乙○○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5 號卷第136 頁至137 頁,本院卷第27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證人乙○○證述「取得不實收據,是要讓人誤以為是我買的」(詳後述),顯見丙○○、乙○○索取不實發票,目的實係為掩飾「送茶葉違法」之事實;參以,被告自法院領回上開茶葉後,有將其中之145 罐之茶葉寄放於呂世名家中,並告知呂世名「茶葉於補選時恐賄選之嫌」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有「於補選中送茶葉涉賄選」之認識;而乙○○與戊○○送茶葉之時間,距鄉長補選時間已近,時機敏感;且開立不實收據,涉犯偽造文書刑責,以丙○○及乙○○之年齡、閱歷、經驗無法諉為不知,參以渠等二人與被告之關係,如非被告授意,丙○○及乙○○豈有索取不實發票,甘冒刑責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即授意)丙○○向葉渡波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其目的無非為掩飾「送茶葉違法」之事實,應堪採信。 ⒎被告雖否認伊有授意乙○○、戊○○二人將上開茶葉送予農會理、監事等人云云。惟丙○○有交付乙○○、戊○○二人70份茶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約95年11月(按應為同年12月)3 、4 號左右,庚○○大女兒黃「美麗」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及戊○○,當時我們在觀音鄉農會上班,叫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庚○○住處,我與戊○○就各自開車前往,到了庚○○家中,庚○○並不在家,由其太太丙○○及黃美麗接待,我們約聊了二、三小時,庚○○才從外面趕回來,我與庚○○有談到鄉長補選的事,庚○○向我們表示,如果他參加鄉長補選時,要我與戊○○替他輔選,由我擔任農會總召,戊○○擔任副執行長,並交給我們紅色「韻」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計140 罐,要我們把茶葉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當時我與戊○○各帶一半回去,大約於同年11月(按應為同年12月)10日左右發放完畢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6 頁至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有拿約70份茶葉給我與戊○○,我與戊○○一人拿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我們(指伊與乙○○)總共準備了70份茶葉禮盒送給觀音鄉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等人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27頁至28頁);於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茶葉確實是丙○○給乙○○跟我的等語(見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28頁背面),斟酌上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證人乙○○、戊○○與被告夙無嫌隙,又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職是,丙○○交付上開70份茶葉時,被告當時在場,且授意乙○○、戊○○二人贈送茶葉予農會理、監事等人事實,亦堪採認。 ⒏再者,丙○○交付上開茶葉之時間究為何。依乙○○上開所證係於95年11月初交付,然其同時證稱:於收受上開茶葉後約於一星期內即發放完畢,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各收受茶葉者則均證述:乙○○、戊○○二人係於96年12月中旬間,贈送上開茶葉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一第77頁至275 頁),且被告係於95年11月28日始領回上開茶葉,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自法院領回茶葉之時間」;「丙○○交付茶葉之時間」、「發放茶葉之時間」;「收受者收受茶葉之時間」對照觀之:證人乙○○上開所證「丙○○於95年11月間交付渠等茶葉」等語,應係記憶偏差所致,亦即丙○○實際上交付乙○○、戊○○上開茶葉應係同年11月底至12月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⒐被告授意贈送茶葉之目的為何? 被告曾授意其配偶丙○○向葉渡波索取不實發票,以掩飾其違法等情,足徵被告有「送茶葉違法」之認識;佐以,上開贈送茶葉之時間,距觀音鄉長補選時間相近;而乙○○擔任農會理事長近二年,戊○○擔任常務監事二年以來,係第一次「個人」贈送茶葉予理監事等幹部(詳後述),如非行求受贈茶葉者投票支持,豈有於補選在即,時機敏感之際,贈送茶葉之理?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與戊○○將前述茶葉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是否有表達替庚○○賄選之意思?)送茶葉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時,當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他們投票給庚○○,但他們都知道這個意思,就是鄉長補選時要投票支持庚○○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7 頁)。綜上各節以析,益證被告授意乙○○、戊○○二人贈送上開茶葉予農會理監事等人,目的實係「行求」各收受者於鄉長補選時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明。至於證人乙○○、戊○○於刑事庭翻覆改口證述:贈送茶葉予上述農會理監事等人與選舉無關等語,無非係意圖迥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⒑被告雖辯稱農會早於95年8 、9 月即有意贈送禮物予理監事等幹部,而扣案之茶葉(按依其所述,與送觀音鄉農會幹部之茶葉為同一批),係乙○○、戊○○所合資購買致贈農會幹部辛勞之用,屬農會內部之餽贈,與選舉無關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並未各出資17,000元購買上開茶葉,先前供述向金豪企業社購買茶葉,是害怕供出庚○○(被告)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是乙○○、戊○○實際上並未合資購買上開茶葉之事實,已堪認定。況且,乙○○、戊○○果真有於95年8 、9 月初,即有餽贈幹部之意,為何延至同年11月底12月初始為?且觀音鄉農會自有經費可供購買禮品贈送幹部,又何須以丙○○所交付之上開茶葉餽贈,甚至索取不實收據備用?抑且,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任職觀音鄉農會常務監事已有兩年,以往均是農會贈送禮物給幹部,這是兩年來第一次以個人名義私下贈送禮物(即上開茶葉)予農會理監事等人【見選訴字第2 號卷四第58頁背面至60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任職於觀音鄉農會理事長任期已近二年,以往農會送禮,都是在春節,端年、中秋三節前半個月左右所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足證渠等二人平日並未以個人名義送禮,縱有送禮亦係由農會於三節之際所送甚明。然觀諸本件乙○○、戊○○二人上開贈送茶葉之時間,係於95年11月底12月初,並非在我國上開三節之前後,本無無端送禮之必要。何況,渠等係在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扣案茶葉,且於鄉長補選敏感時機所送,顯與渠等自稱慰勞農會幹部而餽贈禮品之常情不符。綜此,均在在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⒒上開茶葉之價值若干。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設規定,係為選賢舉能、乾淨選風,規範法治國家之選舉機能,並保障憲法第17條我國國民之參政權,此法69年5 月14日公布施行,行之已久,且國民亦有知法之義務,近來法務部更大量於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常識,並公布涉犯之情節如贈送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即屬其一,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 6885 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可資參照。依上開「賄選犯行表列」事項及其內容可知,如交付或應允價值超過30元之有經濟價值物品或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即可構成賄選犯行例舉之行賄罪。經查,上開茶葉禮盒中之罐裝茶葉係以每斤350 元之價格,向證人李木盛經營之「李記茶行」購買,且每份茶葉禮盒(即兩罐茶葉)之價值至少為288.5 元,已據本院9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無訛,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74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罐茶葉(即1 份茶葉禮盒)重約1 斤,每斤約300 元至350 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上開茶葉禮盒每份(兩罐)之最低價值約為288.5 元,堪可認定。被告經由乙○○、戊○○二人送70份茶葉予農會理、監事等幹部,其總價值最少為20 ,195 元(計算式:28 8 .5 元×70份=上開金額),亦堪採認。準此,系爭茶 葉之價值,顯然已超過實務上認定賄選之標準甚多之事實,足堪認定。 ⒓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行求賄賂,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片面行求表示贈賄之意。又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固屬階段行為,惟行賄者尚非必有該三階段之行為,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應成立何罪,須視受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已有意思合致,行賄者即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如無此意思合致或遭拒絕時,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亦即一旦有行求賄賂之行為,無需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立。經查,上開收受茶葉者,經檢察官訊問並未證述:乙○○、戊○○贈送茶葉時,有表示與被告選舉有關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一第72頁至275 頁),且就上述各該受贈茶葉者,其中有部分並不在家,係由其家人代為收受等情觀之,足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收受茶葉者與被告間有意思合致「交付」賄賂情形,惟依上開判例見解,並不影響被告「行求」賄選之成立。 ⒔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96年4 月30日之筆錄後證稱:該筆錄指是我隨便說的,因為沒有跑過法院,我心理怕怕的;偵查中檢察官說要我照實講,說他們會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此為原告(即刑案之檢察官)所否認,並於同日經本院詢問後稱:證人在偵訊中主動供出許多案情,我們認為其態度良好,才會在起訴書給予緩刑,並不是給予證人好處,另筆錄在給證人簽名前,均有給證人閱覽,如有不適當的話,證人可以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經審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訊問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均有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告知程序;並依法諭知證人乙○○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具結;詢問完畢前,檢察官並訊問乙○○,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其答稱:實在等語。益徵其訊問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見選偵字第5 號卷二第136 頁至138 頁),且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筆錄之證述,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列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何況,乙○○與被告乃是選舉夥伴(為被告鄉長補選農民團體總召),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關係被告是否有涉賄選之事實,牽涉被告利益至關重大,如何有可能如其所證,只是「隨便說的」;再者,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只是心裡怕怕,此乃證人心理主觀因素,與一般人觸涉刑章罪嫌,接受偵訊,心裡有所畏懼,並無不同,如何能成為誣陷被告之理由;是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一。 ㈡交付賄款予己○○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6年2 月初有到丁○○家中拜訪,向其分析觀音鄉鄉長選情,評估在大潭村要贏300 票才能當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243 頁);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96年2 月初,被告有到伊家中拜訪,被告離開後伊發現有一個黃色信封內裝有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復證稱:伊與己○○為小學同學,曾於96年2 月初以其00000000 00 之行動電話與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並將上開信封內所取得之5 千元交予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3 頁),是被告有於96年2 月初到丁○○家中拜訪,向其評估在大潭村要贏300 票以上才能當選,而於被告離去後,丁○○發現有一個信封內裝5 千元,即於同年2 月初與己○○見面時,將上開信封內所取得之5 千元交付予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初有於觀音鄉○○路農會旁交付丁○○5 千元,並授意丁○○向己○○賄選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5年2 月初庚○○到我家中告訴我,他(庚○○)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3 百票他才能當選,他希望全力衝刺替他拉票,而大潭村己○○父親陳統是支持他們宗親陳奕欽,己○○則是我小學同學,庚○○要我去挖他家的票,當庚○○離開後發現客廳茶几上放一個信封,內裝各1 千元共5 千元;我即於同年2 月初,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己○○00000000 00 之行動電話,在觀音鄉○○○○路農會旁見面,並告訴己○○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他們全家7 票中,至少有4 至5 票來支持庚○○,己○○表示憑他跟我的交情,他們家會支持庚○○,但他爸爸一輩的人,還是支持們的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題,我當時拿現金5 千元,請其投票支持庚○○,己○○表示(好)等語;復證稱:「(你與庚○○在2 月13日對話「清通」意思為何?)即是客家話陳統(即己○○之父)的意思」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2 頁;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22頁至25頁- 丁○○96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初丁○○拿現金5 千元給你,要你們家投票支持庚○○?)是。」;「(你們家共七人,為何只有給5 千元?)因為丁○○知道我們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 票都投給他,他叫我撥5 票投給庚○○,才會給5 千元。」;「(他約你在何處交給你錢?)在觀音鄉○○路農會前面。」;「(丁○○交給你5 千元之前,你是否要投票給庚○○)沒有,之前我們是支持宗親陳奕欽。」;「(丁○○給你5 千元,你是否有答應要改投票給庚○○?)是,因為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應。」等語(見96年選偵字第18號卷第5 頁- 己○○96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所證關於「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輾轉收取5 千元」之事實相符。 ⒊再依卷附通話記錄所示,自96年2 月13日自下午15時31分33秒,庚○○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丁○○互為聯絡,渠等通話內容如下 (同上證保字第2 號卷第159 頁至160 頁): A:(0000000000即丁○○)喂。 B:(庚○○):辛苦啦,我說300票就300票,好準吧。 A:後來我有加一些那給樁腳,就那那姓陳的。 B:姓陳的? A:對呀,哈哈.. B:(庚○○):是清通(音譯)那邊。 A:「清通」(音譯)那邊。 B:(庚○○):我們不要講那個,今天本來我們那個被綁走。 A: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 B:(庚○○):彭振良(音譯)這樣,他們那邊知道嗎? A:不知道啦,沒人知道啦,我們在找是靜靜的找,哈哈,恭 喜...(餘閒聊)。 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經提示後,業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係兩人間於上揭時間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43 頁),觀諸渠等通話時間係於觀音鄉長補選投票後之同年月13日,內容係有關「被告曾評估大潭村有300 票之差距」,且使用「我們把年輕的那個」等暗語,設非自知違法,豈有使用暗語之必要;且證人丁○○、己○○上開有關「丁○○交付己○○5 千元,請己○○家中年輕一輩的5 票投被告」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是依證人丁○○、己○○證述及監聽內容交相觀之,被告交付5 千元賄款予丁○○,並授意其向己○○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抗辯依證人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可證明上開黃色信封係丁○○之老闆甲○○所置放,其內之5 千元則係丁○○之薪資,而與選舉無關云云。惟證人丁○○無論係於96年5 月17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同上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或於同年7 月16日、21日於刑事庭審理中雖改稱:不確定係何人給的等語,但從未證稱上開5 千元係「薪資」,惟其竟於時隔近一年後,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5 千元係甲○○給的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0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23頁),則依其經濟狀況,自顧尚且不暇,焉有將打零工所得,另行接濟他人之可能。益證證人丁○○、甲○○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虛構,意圖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⒍末以,本院係參酌丁○○96年5 月17日及己○○同年6 月15日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而認定「被告授意丁○○向己○○賄選」之事實。而證人丁○○於本院刑事庭固證稱:伊在調查站時,調查員有用手銬銬伊,(說)不然重金交保,且要關起來,並要伊上報紙,伊很害怕所以才會於偵查中為(被告賄選)之證述云云(見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110 頁);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證稱:調查員於訊問時,有對伊施以利誘,並拿(丁○○筆錄給他看),伊因為擔心被收押,才會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渠等二人上開證述,均係針對渠等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所發生情形。而渠等二人無論於刑事偵查、審理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從未表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始為證述。再細繹證人丁○○、己○○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訊問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告知程序;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具結;詢問完畢前並訊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渠等均答:實在等語。益徵其訊問過程亦均遵守法定程序(見選偵字第5 號卷三-96 年5 月17日丁○○訊問筆錄;96年選偵字第18號卷- 同年6 月15日己○○訊問筆錄);又證人己○○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製作上開筆錄,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發生,且檢察官均有遵守法定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而證人丁○○、己○○上開筆錄內容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則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筆錄之證述,係非出於非自由意思下所為,是渠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被告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選舉係屬地方性鄉長補選,鄉村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自當更多,以被告行賄對象遭查獲者已有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及己○○等近約70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而因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及受賄人均須刑責,自會隱密為之,故實際受賄者通常遠高於查獲之人數(亦即所謂犯罪黑數存在),則以被告之行賄方式、規模,客觀上當然足認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上開兩項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賄選情事,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中華民國96年2 月10日投開票之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