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上列1人複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路○段28號10樓之1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久受膝蓋不適之苦,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除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由被告丁○○醫師看診,於民國95年5月2日,在被告丁○○未盡告知義務向原告說明原告的年紀已相當大,手術後可能會產生癱瘓、敗血症、肺炎等風險及後遺症之情況下,使原告無法為是否接受手術之正確判斷,即施行經皮第一腰椎骨泥灌漿術(椎體成型術),手術後,原告無法如正常人般行走,與治療前可自由行走之情形,判若兩人。手術經過十多天,原告無法起身而且產生劇烈腰痛現象,並引發敗血症、肺炎、嗣即癱瘓在床。若無該次手術,就不會有嗣後併發的後遺症,被告丁○○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告知義務規定,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爰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至榮民醫院就診進行醫療手術,原告與被告榮民醫院間應係成立近似委任之醫療契約,被告丁○○醫師受僱於被告榮民醫院,係屬被告榮民醫院就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依民法第224 條或民法第188 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榮民醫院均應與被告丁○○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手術後返家後還多次自行到醫院拿藥,顯然手術情形良好,無原告所稱無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之情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因原告年事已高,已是80歲高齡,縱若有原告所稱之臥病在床,不能自由行走一事,乃生命之自然過程,與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關聯。原告復又指稱被告丁○○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惟從病歷及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即建議原告施作手術,原告考慮一年餘才決定施作手術,可證被告丁○○當時確實已盡告知義務,向原告說明手術相關風險後,經原告慎重考慮並經其同意才進行手術,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況原告既已在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書上親自按捺指印,亦證被告丁○○已盡說明義務。又原告後來於95年5 月18日係因其本身麻痛病症入院,與被告施行之手術沒有因果關係。被告丁○○既無過失之處,則被告榮民醫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或僱用人責任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被告榮民醫院有關骨科紀錄,最初為93年12月14日X 光檢查顯示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內翻畸形。9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榮民醫院由被告丁○○醫師門診,以慢性病長期消炎藥物治療。於95年3 月6 日門診時,接受被告丁○○醫師建議作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術後情況穩定。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出院時,左膝可彎曲到95度(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情概要)。
(二)原告於95年4月3日復至被告榮民醫院由被告丁○○醫師門診時,主訴腰背部疼痛及下肢無力麻木感。95年4月10日X光檢查顯示脊椎有廣泛性骨質疏鬆,第一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三至五有骨刺狹窄情形。原告於95年5月1日住院,95年5月2日接受經皮第一腰椎骨泥灌漿術,於95年5月4日出院。(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情概要)。
(三)95年5月18日原告因出現下肢無力及麻痛症狀無法起床活動,再次住院,因診斷腰椎狹窄,被告丁○○醫師建議作腰椎脊椎減壓手術,但未被原告接受,只作床上牽引及止痛治療。95年5月23日原告肺部有哨音及鑼音。95年5月24日原告發高燒。95年5月25日尿液培養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以尿路感染用抗生術Oflaxin治療。95年5月26日出院再從急診轉內科病房治療,診斷為尿路感染、敗血症及腎衰竭。95年5月27日氣管插管,以呼吸器輔助呼吸。95年5月29日原告左膝出現腫脹,血液及關節抽液培養均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95年7月10日做氣切術,發燒情況逐漸改善。95年8月3日原告情況穩定,轉入呼吸照護病房。(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情概要)。
(四)95年5月1日之住院診療計畫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惟95年5 月1日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說明書其上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係由護士代簽,然上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說明書其上均有按捺原告之指紋。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醫師於95年5月2日未盡告知義務即為原告施行經皮第一腰椎骨泥灌漿術,術後不久原告即產生敗血症、肺炎、嗣並癱瘓在床,而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丁○○於手術前有無盡告知義務?2.原告於日後所產生之敗血症、肺炎、癱瘓結果,與該次手術和被告有無盡告知義務,有無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丁○○於手術前應已盡告知義務
1.兩造均不爭執95年5 月1 日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說明書其上簽名雖非原告親簽,係由護士代簽,惟95年5 月1日之住院診療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8頁)係由原告親簽。經訊問證人即被告榮民醫院護士鄒芳榆證稱:「95年5 月1 日醫生向病人解釋完病情、手術部位、手術名稱、合併症、風險後,我們拿出同意書給病人即原告填寫,我詢問病人即原告對手術名稱、風險、合併症是否都瞭解,病人即原告說瞭解,我就請他在同意書上面簽名,病人即原告說他老花眼、手會抖,請我代填,我就幫他代填資本資料,並請病人即原告蓋手印代表他同意。」、「(問:同樣是95年5 月1 日的兩份文件,為何原告於住院診療計劃書親自簽名,而手術同意書卻未親自簽名?)住院診療計劃書是原告早上到院時,醫生拿給他簽名的,我拿到手術同意書的時間是下午,我請原告填寫,原告請我幫他填寫」、「(問:原告請你幫他填寫時,他的意識是否清楚?可否行走?)意識清楚,他是坐輪椅進醫院的。」等語;參以,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所記載原告係於95年4 月3 日即至被告榮民醫院由被告丁○○醫師門診,當時其主訴腰背部疼痛及下肢無力麻木感,於95年4 月10日X光檢查顯示原告脊椎有廣泛性骨質疏鬆,第一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三至五有骨刺狹窄情形,故原告乃於95年5 月1 日「住院」;且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載:「骨泥灌漿術主要是針對骨質疏鬆產生脊椎壓迫性骨折疼痛的治療,只需局部麻醉,對病人傷害減到最低,術後二日即可出院」、「選擇經皮骨泥灌漿術目的在減輕疼痛,避免長期臥床,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從而,斟諸上情可知,原告於95年5 月1 日「住院」之目的應即係為施行該次經皮第一腰椎骨泥灌漿手術,而原告既自認其已在95年5月1日 之住院診療計畫書親自簽名,並佐以證人鄒芳榆證稱:「住院診療計劃書是原告早上到院時,醫生拿給他簽名的,我拿到手術同意書的時間是下午,我請原告填寫,原告請我幫他填寫」、「他(原告)說他老花眼且手會抖寫不正」乙節,對照前開住院診療計畫書上原告之簽名,明顯可見原告所簽之「炳」字之右側「丙」字下半部無法順利一氣呵成而有書寫不順情形、另原告所簽之「和」字亦有類似不順情形;再者,原告於手術前既已不適,故堪認證人鄒芳榆證稱:原告請其代填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說明書而由原告親自按捺指印屬實。
2.至原告雖辯稱上開住院診療計畫書有關「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型術(第一腰椎)」等文字,係手寫而非電腦打字,顯係事後加上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病歷資係原告於起訴前聲請本院依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而原告迄至目前尚於被告醫院治療中,衡情,被告應無法預先判斷本件原告將提起訴訟而在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前為住院診療計畫書之纂改。其次,原告於95年5 月1 日「住院」之目的應即係為施行該次經皮第一腰椎骨泥灌漿術手術(理由已如前述),再斟諸上開住院診療計畫書原電腦打字部分甚為粗略,依其格式觀查,包括「說明時間」等欄位本即須手寫填入,原告既自認上開住院診療計畫書係其親自簽名,則「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型術(第一腰椎)」等文字,與「說明時間」欄位之時間記載,均係由被告丁○○於說明後手寫填入,尚符合常情,原告此處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於95年5 月2 日手術後十餘日所產生之敗血症、肺炎、癱瘓結果,與該次手術暨被告有無盡告知義務,應無因果關係
1.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骨泥灌漿術主要是針對骨質疏鬆產生脊椎壓迫性骨折疼痛的治療,只需局部麻醉,對病人傷害減到最低,術後二日即可出院。對腰椎骨刺狹窄引起下肢麻木無力感之問題,一般需手術解壓及內固定,醫師曾做過建議但未被其接受,只能做床上牽引及止痛治療;原告高齡,如因住院長期臥床,很容易出現肺炎或其他併發症,選擇經皮骨泥灌漿術目的在減輕疼痛,避免長期臥床,符合醫療常規,尚未見有疏失之處。」、「原告目前需靠呼吸器維生,主要是長期臥病在床,出現肺炎及尿路感染等併發症,導致全身敗血症及腎衰竭。遠因來自脊椎廣泛型骨質疏鬆致第一腰椎有壓迫性骨折產生腰背部疼痛、腰椎第三至五節有骨刺狹窄、下肢麻木無力感造成行動不便、高齡及多項全身性疾病如胃潰瘍與心臟病等,造成抵抗力低容易感染致病。應與前述醫療行為間無關係」。故依上開鑑定意見報告可知,原告所進行之經皮第一腰椎骨泥灌漿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原告已於95年5 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過程順利,迨95年5 月18日始出現下肢無力及麻痛症狀,上開手術並無疏失之處。而原告其後出現肺炎及尿路感染等併發症,導致全身敗血症及腎衰竭,主要原因是因長期臥床,且因原告下肢無力麻木感、高齡及多項全身性疾病如胃潰瘍與心臟病等,使其抵抗力低容易感染致病所造成。參以,關於原告於手術後在95年5 月18日出現之無力麻痛感,依前述鑑定意見一般僅需手術解壓及內固定,即可解決,惟原告拒絕被告丁○○醫師之建議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只能長期臥床作床上牽引及止痛治療,則本件原告其後出現肺炎、尿路感染等併發症,再導致全身敗血症及腎衰竭之情形,主要原因既是因原告長期臥床所造成,核與被告就本件手術有無盡告知義務,顯無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