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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台灣羅門哈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告
羅門哈斯電子材料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羅門哈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羅門哈斯公司,原名台灣希普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被告台灣羅門哈斯公司具狀向本院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並擴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己○○350 萬元、原告戊○○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夫,原告己○○、戊○○之父即訴外人康啟業自85年3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台灣羅門哈斯公司及被告羅門哈斯電子材料亞洲有限公司(下稱羅門哈斯亞洲公司),擔任PFT 處經理,康啟業於9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受被告指示至大陸東莞出差,因搭乘之計程車遭大巴士撞擊,致受重傷,於同日11時許被送往大朗醫院,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黃麗玲於12時40分許,致電原告丙○○,表示康啟業意識清醒,無生命危險,被告已在處理。詎原告丙○○於同日14時15分接獲康啟業之表弟即訴外人康嘉麟來電稱,康啟業因無人簽署急救同意書,致呼吸衰竭,已於同日14時死亡。大朗醫院之醫師當時告知與被告同屬羅門哈斯企業集團之員工即證人庚○○稱,康啟業情況嚴重,必需馬上有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轉ICU 同意書,惟被告未告知原告丙○○,亦未要求證人庚○○為必要之處理,致康啟業因時間拖延而死亡。由東莞市大朗醫院危重患者護理記錄單所載,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身體傷勢檢查完畢,並於12時55分記載檢查結果,檢查結果康啟業有胸部氣胸、顱內出血之情形,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事理,足認知上開情況顯有開刀急救之必要,而醫師知悉檢查結果至康啟業死亡時,期間長達1 個多小時,且醫師既認定康啟業狀況危急而應送ICU 病房,不可能未提出應做緊急手術之建議。依訴外人黃永龍之證詞,足證醫師確曾提出手術同意書要求證人庚○○簽署而遭拒絕。況證人庚○○於事後,亦曾向證人丁○○表示,當時醫師有提出手術同意書要求其簽署,但其不敢簽署。康啟業之主治醫師於當日12時15分開立ICU 病房同意書,因需支付部分費用,經證人庚○○電洽羅門哈斯企業集團之東莞公司取得借款後,拖延40分鐘始簽署ICU 同意書,康啟業遲至12時55分轉送ICU 病房。證人庚○○有將大朗醫院要求其簽署手術同意書之事,告知被告台灣羅門哈斯公司總經理楊世銘,被告自知悉大朗醫院有要求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被告本得授權證人庚○○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處理受續事宜而未為,又未告知康啟業之家屬,請求家屬授權簽署。康啟業死亡之主因,係氣血胸致呼吸衰竭,如當時立即進行胸腔式引流術,存活率高達8 、9 成以上,因被告未授權證人庚○○簽署手術同意書,亦未請求家屬授權,致醫師未進行手術,被告未盡救治義務,與康啟業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康啟業因公受傷時,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雇主於職業災害時之救治義務,而延誤康啟業之治療時間,致康啟業死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丙○○逢此巨變,悲痛異常,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己○○、戊○○為康啟業之女,年幼即遭父喪,精神之創痛至鉅,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己○○係87年9 月26日生,其自幼稚園大班至大學2 年級年滿20歲止,學費109 萬元、才藝費用350 萬元、生活費400 萬元,合計859 萬元;戊○○係90年12月17日生,其自幼稚園小班至大學二年級年滿20歲止,學費145 萬元、才藝費用350 萬元、生活費550 萬元,合計1,045 萬元;又其二人之保險費用,合計為3,066,117 元;而算至其二人15歲止之褓母費用合計為360 萬元,則其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25,706,117元,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己○○350 萬元、原告戊○○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同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康啟業於9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 分被送入醫院,院方隨即展開血液檢查、胸部CT檢查等各項檢查,並於上午11時35分檢查完畢,返回病房為必要之醫護處理,康啟業至12時55分仍神智清楚,然醫師決定將康啟業轉往ICU 病房,證人庚○○於12時15分應醫院要求而簽署「東莞市大朗醫院醫療用血同意書」及「東莞市大朗醫院患者入住中心ICU 同意書」,此後院方並未提出包含手術同意書在內之文件要求證人庚○○簽署。同上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大朗醫院曾考慮或建議對康啟業實施任何手術,更無因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致手術無法進行之記載。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事理,充其量僅能推論大朗醫院應該進行手術,並不能證明大朗醫院曾經決定進行手術。訴外人黃永龍所為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且依其陳述可知,其未曾親見醫師要求簽署手術同意書,僅係假設「如果等一下醫師出來時」之狀況,而與證人庚○○為對話。況事發當日下午1 點多,康啟業之堂弟康嘉麟已在大朗醫院,並進入ICU 病房,如醫院有要求簽署手術同意書,亦得就近由康嘉麟簽署即可。證人庚○○當時聯繫楊世銘時稱,是否可聯繫家屬在需要時簽署手術同意書,乃未雨綢繆先向楊世銘詢問如未來有需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授權事宜,並非當時醫院已要求簽署手術同意書。證人庚○○非被告或其香港關係企業之員工,大朗醫院當時從未要求證人庚○○簽署手術同意書,更無所謂證人庚○○拒簽之事。被告並無未盡搶救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何遲誤搶救行為與康啟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康啟業為原告丙○○之夫,原告己○○、戊○○之父。

(二)康啟業任職於被告台灣羅門哈斯公司及被告羅門哈斯亞洲公司,擔任PFT 處經理。

(三)康啟業於9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受被告指示至大陸東莞出差,其搭乘之計程車遭大巴士撞擊,致其受重傷,並因狀況危急而應送ICU 病房,於同日14時因呼吸衰竭而病逝於醫院。

(四)康啟業就醫過程無人簽署簽署手術同意書。

(五)陪同康啟業就醫之證人庚○○應大朗醫院要求而簽署「東莞市大朗醫院醫療用血同意書」及「東莞市大朗醫院患者入住中心ICU 同意書」,惟未簽署手術同意書。

(六)康啟業之堂弟康嘉麟當日下午1 時許已在大朗醫院,亦未簽署手術同意書。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與康啟業死亡是否具因果關係?

(二)大朗醫院是否要求證人庚○○簽署手術同意書?

(三)被告是否因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而有未盡職業災害時之救治義務之過失?

七、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與康啟業死亡不具因果關係。

(一)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又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以明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前之說明義務,仍係源於尊重病人或其家屬自我決定權,並因現代醫療科技高度發展,內容相當專業複雜,一般人未經詳細說明,無法了解手術與否之利弊得失,而為充分考量及決定,而基於身體自主性之決定權,而課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前應有說明及取得同意之義務。惟對於危急之病人,基於醫療之治癒目的及解除病人生命面臨之急迫性現實危險,此時醫療之治癒目的,特別是防止對於生命之急迫性現實危險,顯然係優於病人身體自主性之決定權之重要利益,醫療機構實施手術前應有說明及取得同意之義務雖因而免除,惟同時亦課與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縱病人或其家屬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醫療機構或醫師均有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此亦為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及醫師法第21條立法規範之意旨。易言之,在危急之病人,為達醫療之治癒目的,並防止病人生命發生急迫性現實危險,病人或其家屬是否簽署手術同意書,已非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否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條件,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康啟業於9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大陸東莞出差,因車禍致受重傷,送大朗醫院救治,並因右側額骨顳骨、頂骨骨折併顱內... 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右側多根肋骨折....... 併雙側氣胸等症狀,狀況危急送ICU 病房治療一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原告提出東莞市大朗醫院危重患者處理紀錄單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原告之夫、父即康啟業送大朗醫院救治,已因右側額骨顳骨、頂骨骨折併顱內... 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右側多根肋骨折....... 併雙側氣胸等症狀,狀況危急送ICU 病房治療,康啟業之生命應已面臨急迫性現實危險,大朗醫院基於治癒目的,並解除康啟業生命之急迫性現實危險,縱始欠缺手術同意書,大朗醫院亦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易言之,證人庚○○是否簽署手術同意書,已非大朗醫院救治康啟業之醫療過程應否採取必要手術之前提要件,縱康啟業於大朗醫院醫療過程不幸病故,亦與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既與康啟業於大朗醫院醫療過程不幸死亡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而對原告之夫、父即康啟業於大朗醫院醫療過程不幸病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事,不合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依前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與法自有未合。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94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己○○350 萬元、原告戊○○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依原告聲請鑑定依康啟業當時傷勢,如進行緊急醫療措施,其存活率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如大朗醫院是否要求證人庚○○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是否因證人庚○○未簽署手術同意書,而有未盡職業災害時之救治義務之過失等爭執,經本院審酌後,亦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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