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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告
乙○○
原告
庚○○即郭秀琴)
原告
子○○
原告
甲○○
原告
1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樓之3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號4樓
之3號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之部分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之本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非法資遣解僱原告並請求給付工資,被告則除否認資遣不合法外,亦於該案中主張抵銷,上開兩造間之民事事件於一審判決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前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裁定,嗣經被告提起準再審,由最高法院另以96台聲字第63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故上開民事事件就原告之部分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因本件訴訟係以本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