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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告
甲○○
原告
1
原告
1
被告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9,705元,該裁定已於96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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