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甲○○ 1 1 被 告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9,705元,該裁定已於96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