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新黃金海岸活蝦之家(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來福及蔡銘夫合夥經營新黃金海岸活蝦之家(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416,533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3.75%,每月15日付息1 次。嗣被告、許來福及蔡銘夫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於96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立合夥營業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新黃金海岸活蝦之家之合夥出資及財產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許來福及蔡銘夫應於簽立該契約後3 日內配合原告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原告之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變更。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新黃金海岸活蝦之家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系爭契約第6 條已明文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新黃金海岸活蝦之家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