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己○○、之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送達代收 被 告 己○○ 乙○○ 之1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羅美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投資山東駿蔚精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東駿蔚公司),係因被告二人大力鼓吹,並使用詐欺手法所致。 ⒈被告己○○係互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係互信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二人為邀集原告公司共同參與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乃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多次與原告洽商共同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之事宜。由於原告公司對於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之事多有疑慮,未敢率爾將資金投入,因此幾經洽談後,被告二人更提出互信公司於92年8 月17日所製作「互信─雙邦合作投資案綜合效益評估報告」,用以說服原告公司,並於92年10月22日列席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案之相關事宜。依此,若非被告二人如此汲汲營營向原告公司鼓吹投資案一事,又何必提出相關報告並列席原告董事會報告投資相關事宜,被告答辯稱係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接洽投資事宜云云,其說法顯不可採。 ⒉正因被告二人大力鼓吹投資案一事,原告公司遂於92年10月間,與被告二人商定,若互信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PU透濕防水樹脂及一般PU防水樹脂之產品可達每月100 噸以上時,即可肯定將來互信公司將業務移轉予山東駿蔚公司後,山東駿蔚公司至少即可維持相當之營運規模而不致發生虧損。但被告因業績一直無法達到,多次向原告公司解釋為何無法達到目標之原因及誆騙原告未來的前景如何,因此乃另行達成協議,將訂貨數量修正為每月購買PU透濕防水樹脂50噸以上時才投資。 ⒊詎被告二人明知互信公司及山東駿蔚公司之營運績效並未達到其與原告約定之規模,但為誘騙原告早日將資金投入山東駿蔚公司以填補山東駿蔚公司之資金缺口,竟一方面向原告謊稱山東駿蔚公司之獲利狀況非常良好,一方面則透過互信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連續向原告採購PU透濕防水樹脂之產品達每月50噸以上之數量,其間93年9 月採購52.06 噸、93年10月採購91.45 噸、93年11月採購90.61 噸、93年12月採購85.43 噸。至此被告二人乃以互信公司向原告採購PU透濕防水樹脂產品之數量已達約定標準,應可確信山東駿蔚公司確有獲利能力為由,再度向原告提出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之要求。此由原告公司93年度至94年度銷貨予互信公司之統計表可知,互信公司於此二年間向原告公司採購之數量,扣除93年9 月至93年12月間不正常之採購後,其平均採購量不過14.128噸,由此更可看出互信公司於93年9 月至93年12月間不正常之採購數量,係被告二人為取信原告公司所為之詐騙行為。 ⒋再者,依據工業實務上運作之慣例,客戶向原告公司所訂之PU透濕防水樹脂等產品,均係直接使用,於數天內即可用畢,從無客戶欲囤積PU透濕防水樹脂之情事發生,蓋因PU透濕防水樹脂之體積甚龐大,若要囤積,反而要負擔大量之倉儲管理費用,對客戶更為不利。互信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公司採購,斷無不知此事之理,被告二人於辯稱於93年9 月至93年12月間互信公司大量採購,係因原告要漲價要求大量採購之詞,更顯荒唐,概從事理分析,被告二人豈會為節省少數之採購成本,而負擔大量之倉儲管理費及積壓資金,況原告公司均係以較其他客戶稍低之價格售貨予互信公司,何來節省成本之說,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全係推託之詞,顯不可採。而互信公司於93年9 月至93 年12 月間之大量採購,係被告二人為取信原告公司,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由此更可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二人間訂有採購數量之約定,故被告二人方於此段期間向原告公司大量採購,並以此詐騙原告公司。 ⒌證人林柏周、戊○○於96年10月16日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原告公司先前指摘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情況相同,顯可證實原告公司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係因被告二人大力鼓吹,並使用詐欺手法所致。 ⑴證人林柏周到庭證述略謂:「(對於原告公司投資山東駿蔚公司所瞭解的情形為何?與你職務有何關連?)我們每月都會舉行業務檢討會,會討論業務狀況,我知道要去大陸投資,至於是何公司我不知道,而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指示我要去跟互信公司配合賣樹脂的事情。」、「(董事長是否有特別指示什麼?)因為東西要賣到大陸去,故數量及價格上儘量配合互信公司。」、「(是否有提到互信公司訂購多少數量才會去投資?)董事長在開營業會議時有提到若互信公司每月購買到壹佰噸的話,原告公司就準備要去投資。」、「(董事長是說我們公司決定還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約定?)是說原告公司與互信公司有協議,但後來我轉為管理部的副總,我是聽說互信公司有到原告公司董事會上作協商…」云云。準此,證人甲○○所述,確與原告先前陳述之事實相一致,可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待互信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一定數量之樹脂後,原告公司方會依據互信公司所鼓吹之內容,對山東駿蔚公司進行投資事宜之約定。被告一直辯稱雙方間無上述之約定云云,顯為事後卸之詞要非可採。 ⑵又證人林柏周到庭證述略謂:「(樹脂產品的淡旺情形為何?)塗布樹脂旺季是2 到6 月,有時稍微會到7 月(補單的情形)。8 、9 月是淡季、10到12月也是淡季…」、「(擔任業務副總期間,有無碰到客戶叫貨數量是在下半年超過上半年的情形?)我任內期間是沒有這種情形,因為客戶是希望越新鮮越好,因為有保存的問題,正常而言是沒有在下半年會訂購這麼多,只是會從12月開始慢慢多。若有這種情形,我們會去瞭解客戶是否真的要這麼多數量,若是互信公司的貨,因為是要送到大陸去,我們還是會出貨。」、「(93下半年到94上半年,賣給互信公司的樹脂價格有無明顯漲價?)從92年底到93年初樹脂的原料就開始漲價。」云云。準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於93年10月至93年12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不正常高額數量之樹脂,係因原告說要漲價,導致被告見買來囤積云云,顯為無稽。蓋因原告公司賣予被告樹脂之價格,已比正常之出售價格低,況樹脂之原料成本自92年底即已開始調漲,斷無被告所稱:原告於93年9 月間突然將樹脂價格調漲乙事。且衡之常理,使用樹脂之廠商均係希望樹脂越新鮮越好,以確保樹脂之品質,故實無囤積樹脂之可能,則被告辯稱為節省成本而於淡季之短短4 個月內大量購進樹脂囤積云云,根本與常不符,實無可採。 ⑶綜上,由證人林柏周之證詞即可明白,被告係利用大量購買樹脂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原告公司誤認被告已達到雙方約定之數量,山東駿蔚公司具有良好之獲利能力,進而騙取原告公司之投資款,達至其詐騙之目的。 ⑷證人戊○○到庭證稱略謂:「(作投資決定的過程為何?)與己○○吃飯時,謝先生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是說可以…我有去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原告公司真的有要投資,原告公司負責人是說他們是要投資,但是要互信公司銷售樹脂達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投資,我是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確認原告公司確實要投資了,我才投資。」、「(要互信公司銷售樹脂達到一定的數量原告公司才會投資這件事情還有誰提起?)乙○○先生也有向我提起。」、「(數量是否清楚?)剛開始是100 噸,被告己○○打電話要我匯款時告訴我數量已經達到了,我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確認是否原告要投資了,原告負責人說他們數量已經達到了,我就匯款投資了…」、「(原告負責人是否有提及要投資山東的樹脂廠?)原告負責人是說達到一定數量後是要投資山東的樹脂廠。」云云。 ⑸由證人戊○○之證詞可再次證實,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待互信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一定數量之樹脂後,原告公司方會依據互信公司所鼓吹之內容,對山東駿蔚公司進行投資事宜之約定,故被告辯稱並無上開約定云云,顯非事實。 ㈡、原告公司銷售予互信公之產器非如被告辯稱係品質低劣之瑕疵品。 ⑴互信公司自94年5 月間起,即陸續將其先前所購買之PU透濕防水樹脂產品退運回原告並要求更換外包之裝置桶,顯見互信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大量向原告購買之PU透濕防水樹脂產品並未正常出售,而是將之藏置於倉庫以製造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其目的無非係為誘使原告投入資金於山東駿蔚公司。且正因互信公司將產品藏置於倉庫,未加以妥善保管,導致部分貨品出現些微瑕疵,此由原告公司對互信公司94年度退回換貨明細表暨運回單可知,互信公司要求退回換貨之事由,僅係部分產品有些微瑕疵,且為互信公司退換之貨品,亦有原告公司因一時產量不足,向互信公司調貨售予其他客戶之情事,此更可證明原告公司之產品,非如被告二人所辯稱,為品質低劣之產品,否則即無原告公司向互信公司調貨,售予其他客戶之可能,被告所稱原告公司產品品質低劣云云,顯不可採。 ⑵又互信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800 多萬元之產品,付清價款,取得交貨,互信公司已取得相對數量之產品,於互信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損害,被告辯稱其二人無意圖詐欺,否則不可能給付超過原告公司投資額之價款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意圖混淆事實真相。概因對互信公司而言,其付出800 多萬元之價款,係有取得相對數量之產品,無任何損失;但對原告公司而言,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之詐騙,所投資之美金20萬元卻如石沈大海般,完全無任何相對應之收穫。此即被告二人行詐騙行為所欲取得之利益,亦可證明被告二人自始之初即有詐騙意圖,而互信公司向原告公司於93年9 月至93年12月間大量採購,即係被告二人詐騙手法。 ㈢、原告公司所投資之美金20萬元,本即係投資山東駿蔚公司。 ⑴原告公司經被告二人詐騙後,決意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發函,申請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事宜,投審會亦以94年2 月21日經審二字第094003937 號函同意原告公司對山東駿蔚公司之投資案。準此,原告公司一開始即打算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亦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HUANG BANG INDU- STRIAL CORP.(B.V.I) 以美金20萬元,作為間接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之資金。 ⑵然原告將資金投入山東駿蔚公司後,被告二人竟未依約將此筆資金計算為山東駿蔚公司之出資額,卻將該筆資金登記為被告二人另行投資之第三公司之出資,完全未使原告公司之出資取得股份。原告公司一直認為係山東駿蔚虫司之股東,並要求被告二人提出山東駿蔚公司之股東名冊供原告公司查核,未料被告二人始終百般推託,原告公司只好要求被告召開股東會議,嗣出東駿蔚公司便於95年7 月10日下午2 時,在斗六市互信公司之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會議,並發股東開會通知書及出席通知書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參與股東會後,始得知上情及山東駿蔚公司係RaTex 公司全額轉投資乙事,更當場要求退還股款。而被告辯稱山東駿蔚公司欲將原告公司之出資列為Ratex 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一開始之投資目的不符,原告公司自不允許山東駿蔚公司任意調整原告公司之投資,至於被告辯稱:山東駿蔚公司始終承認原告公司之出資,原告自認為山東駿蔚公司之股東,從而就沒有退還出資之問題等語,惟既未將原告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股份,又何來承認出資之說,且既然未經登記,原告公司即非山東駿蔚公司之股東,則山東駿蔚公司本應退還原告公司之出資乃屬當然,被告所辯,顯係狡辯,並不可採。 ⑶原告公司決定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係因被告二人大力鼓吹,並使用大量採購之詐騙手法,謊稱山東駿蔚公司之獲利狀況非常良好,致使原告公司做出投資之決定,則不論山東駿蔚公司是否有將原告公司列為股東之意思,均無影響被告二人使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相信山東駿蔚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進而做出投資之決定,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二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一為互信公司之董事長,一為總經理,而由報告中可知,被告二人曾大力鼓吹原告公司投資,且互信公司與山東駿蔚公司關係密切,山東駿蔚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係於互信公司之會議室召開,且被告二人從未向原告公司提及Ratex 公司與山東駿蔚公司之關係,否則原告公司大可匯款至Ratex 公司,而非匯款至山東駿蔚公司。是故,被告二人又豈可以山東駿蔚公司為一合法設立之公司,且已承認原告之出資,逃避返還原告公司出資額之責任。被告辯稱山東駿蔚公司為一家外資獨資企業,被告二人沒有義務吸收其出資或購買其股份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顯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輾轉匯付予山東駿蔚公司之行為,且未將系爭20萬美金之投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顯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互信公司係PU業上下游協力廠商,已有多年生意往來,92年間原告得知中國大陸山東青州駿蔚公司係美國德拉瓦洲Ratex intefnational L.L.C (萊提克斯國際公司)投資之外資獨資企業,及上述Ratex 公司係互信公司全額轉投資之事業,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拓展大陸市場,多次與被告接洽,希望透過其關係由山東駿蔚公司向其好友經營之俐達機械公司購買設備(部分電器設備由俐達轉包欣川公司),並參與投資前述山東青州駿蔚公司虫便在大陸生產PU成品就近占有市場,93年3 月駿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增資120 萬美元(連同原先出資合計為150 萬美元),原告於94年3 月18日經由第三地匯入青州駿蔚公司20萬元美金後,即希望台灣互信公司及青州駿蔚公司能對之採購生產PU之原料,另又於93年9 月間以上開PU試劑將調漲價格,大肆鼓吹向其訂貨,被告不疑其詐,由互信公司向其訂購800 餘萬元之PU助劑(先後向其訂購計3800多萬元試劑)。詎告收取價金後將低劣之產品(如桶裝生鏽、品質及包裝瑕疪等)運交互信公司,造成諸多客戶抱怨。經被告要求更換,加上價格比其他供應商貴出許多,根本沒有競爭力,剩餘之68噸無法銷售(已付清僳金380 萬元)於95年9 月間協商退貨,加上青州駿蔚公司因應市場競爭,自行研發配方,竟引致原告負責人不悅,請其配合將投資款列為青州駿蔚公司或Ratex 公司股東,俱遭拒絕,勃怒要求退還匯交之美金20萬元出資,絕非起訴狀罔稱之「使用詐術」。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營PU製造及銷售有年,又自稱有KnowHow ,對被告等原擬以其Know How投資青州駿蔚公司,經被告表示其他股東無法接受而作罷,試想一位專業又逾知曉天命之齡者,當會深思熟慮才決定投資,被吽從未擔保每月向其採購多少噸之PU,再從事理分析,被告因受原告恫嚇將要漲價,要求大量訂貨之惑,一下子定了800 多萬賣不出之瑕疪貨,付清價款,取得交貨,如果意圖詐取,絕不可付給超過原告投資額之價款(況所交多為賣不出之瑕疪貨)。準此可知互信及被告才是詐害之被害人,被告何來詐害,原告本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之匯款是投資青州駿蔚公司,95年7 月10日駿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決議希望將原告之投資列為青州駿蔚公司母公司Retex 公司股東(青州駿蔚公司是Ratex 公司全額轉投資),為原告所拒,青州駿蔚公司退而求其次,由駿蔚公司變為合資企業,將其投資款列為股本,列名公司股東,也被拒絕,換言之,原告執意要求退還投資款,茲特呈明駿蔚公司是一家合法設立之公司,原告投資時也知道這是一家外資獨資企業,被告二人沒有義務吸收其出資或購買其股份,青州駿蔚公司始終承認其出資,否則股東會記錄就不可能有原告公司代表(謝錫能、林敏珠出席),從反面角度觀析,原告必自認是青州駿蔚公司股東才會派員參加上開股東會,從而就沒有退還出資問題。 ㈣、原告是上櫃公司,對擬投資之行業極其內行,不可能輕率投資。原告公司投資的是山東駿蔚公司,不是互信公司,原告提出之投資案不具任何意義。原告主張被告大肆鼓吹其投資並舉出其離職業務人員林柏周及其友人戊○○為證,似與事理不合,試相甲○○只是位業務人員,一家上櫃公司之境外投資案會找一位基層報價人員商議,誠屬不可思議之舉,戊○○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友人,對本件投資未必瞭解。又原告主張不知山東駿蔚公司與美國Ratex 公司之關係,惟依原告提出之文件與被告提出之該公司決議事項觀之,即知原告非無自掌其口之矛盾。 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股東往來」(從會計學來說是指股東向公司借款或公司向股東借款),惟被告二人是自然人,不是公司,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股,沒有股東往來問題。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營之互信公司於93年9 月至93年12月間向其訂購約800 萬元之貨物,讓其造成經營良好之假象,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惟本件原告投資之對象是中國大陸山東駿蔚公司,不是互信公司,原告一再以互信公司來模糊爭點,拖延訴訟,似無必要。原告初以被告休證互信公司日後將每月向其採購50噸之原料,使之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匯入20萬之美金,嗣又謂:被告經營之互信公司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其採購50噸原料存置於互信公司倉庫內(價值800 餘萬元),讓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3年底決定投資山東駿蔚公司,94初起就沒再下單訂購,原告公司是在94年3 月18日匯入20萬元美金入山東駿蔚公司作為投資款云云。原告主張之詐術非無先後矛盾之瑕疵,再說一位略具粗淺營商經驗之人皆知,不可能為換取600 多萬元投資去採購800 多萬元不用之物品,存放於倉庫內,原告編織自己看了都會笑的陳述,饒有研求之空間,再說企業之經營在掌握先機,絕不可能發現欲為投資之公司與當初之判斷相差太遠,仍為投資,況時間相差百日以上,我們以銀行放款為例,誰願意將款撥貸給極可能為呆帳之客戶(況山東駿蔚公司是營運正常公司),實際上是一發覺不對,企業經營者就會改變投資策略,原告之主張謂其「受騙」,容太牽強,說穿了是原告不滿山東駿蔚公司自行研發成功,想拿回原來的投資款,才編織謂其「被騙」之謊言。 ㈥、被告未施用任何詐術。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互信公司向其訂購100 噸樹脂,即決定為本件投資,被告分別係互信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其代表互信公司之訂購旦製告業績良好的假象,因而認係詐術云云。原告似對「詐術」之意涵尚有誤會,宜參考刑法第339 條相關判例。本件原告投資的是山東駿蔚公司,此部分業據原告自認,證人甲○○、戊○○亦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知道是投資山東駿蔚公司,同時表示只要互信公司向其公司訂購100 噸以上之樹脂,他可以在董事會向董事報告,作本件投資,再參看原告提出之文件,可推知原告在投資時早就知道山東駿蔚公司是美商Ratex inter-national L.L.C萊提克斯國際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之公司。由上觀析,是否決定投資之條件,是原告自己設定之門檻,不是被告對之設限,再據證人甲○○表示,每噸樹脂約5 萬元,就互信公司已付清約800 多萬元樹脂款推計,互信公司訂購數量應約為160 噸以上。另據上述證人證稱:樹脂在93年初起就漲價,相互比對以觀,被告前此答辯係受原告宣稱:樹脂會漲價,因經營成本,互信才向原告訂購較多樹脂,當屬真實。詎原告交貨卻是過期包裝生鏽,有瑕疵之物品,綜上所陳,互信公司才是本件交易之真正受害人。 ⒉原告主張之詐術,根本不是什麼詐術。 原告主張謂被告以製造業績良好之假相,誘其投資,但其參考被告向之訂貨支付800 多萬台幣,換來的卻是瑕物,天下那有為換取600 萬元之投資,卻支付800 多萬元(況多為瑕物),謂係詐術,似與事理不合,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見解認為所謂詐術是指使用欺罔之言行,在客觀上足以讓人陷次錯誤始足當之。本件投資是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洽商固屬事實,但從未作任詐術表示,一切均如實告知(如投資公司、地點、金額、營業項目、公司工廠也依法設立,設廠生產)。另原告表示互信公司最後一次訂貨時間是在93年底,其匯款投資時間在94年3 月18日,這段時間有二個多月三個月間距,原告儘可決定不要投資,本件是被投資公司自己研發樹脂之技術,不再依賴原告技術,原告因此抽腿不為投資,即率謂被詐,平實而論,不如自我檢為什麼他人不再依仰原告的技術,是否未創新或供應貨品或售後服務待為提昇。 ㈦、原告沒受任何損失。 山東駿蔚公司始終承認原告公司是其股東,原告也以股東自居(原告表示親自出席也派謝錫能為法人代表參加山東駿蔚公司股東會),是原告公司不願配合,將其列為股東名冊。此外,山東駿蔚公司是大陸合法設立公司,工廠巍立,現正常營運,原告之出資受法律保障,沒有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原告為投資山東駿蔚公司於94年3 月18日匯款美金20 萬 元至山東駿蔚公司。 ㈡、93年9 月至12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每月超過50噸,總價超過800 萬元之樹脂。 四、兩造經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美金20萬元予山東駿蔚公司? ㈡、如是,原告受何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大力鼓吹,並使用大量採購之詐騙手法,謊稱山東駿蔚公司之獲利狀況非常良好,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做出投資之決定,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當事人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其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者,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受害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與互信公司擬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之合作投資案,早於92年8 月17日由被告二人製作提出「互信- 雙邦合作投資案綜合效益評估報告」予原告,並於92年10月22日列席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案之相關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綜合效益評估報告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該綜合效益評估報告中關於投資背景(含互信公司、駿蔚公司現狀簡介)、產品項目及市場評估、技術來源及工廠設備、資金來源、產值及獲利評估及可行性評估,以及山東駿蔚公司中國大陸所核發之營業執照(其上載明:企業類別:外商獨資經營。經營期限:自2001年1 月19日起至2031年1 月18日)、廠房位置地圖等資料,均分門別類載明無訛。又被告辯稱原告與互信公司係PU業上下游協力廠商,已有多年生意往來,原告公司係專業經營PU製造及銷售有年,且係上櫃之大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亦可由前開綜合效益評估報告中載明:「互信長期累積了豐富的表面活性劑產生技術及產品的研發應用,包括了陰離子、陽離子、非離子、兩性離子表面活性劑的生產。雙邦公司累積了長期的一般PU及透濕加工PU生產技術經驗及研發新產品之優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相符,是被告所辯前詞,應非虛擬亦明。 ㈢依原告提出之93年度至94年度銷貨予互信統計表觀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向原告採購PU透濕防水樹脂之產品分別為52.06 噸、91.45 噸、90.61 噸、85.43 噸,客觀上確比此期間前後每月之數量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又原告公司係於94年2 月15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系爭投資事宜,經投審會於94年2 月21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3937 號函復核准原告對山東駿蔚公司之投資案(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至116 頁),該函說明欄第四項載明:「本案所核准第三地區對大陸間接投資之計畫,於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申報本會查核,如自核准之日起1 年內尚未依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亦未於限期屆期前報請本會核准延期,原投資案即行失效,不另通知。所核准匯出之外幣作為股本應自核准之日起1 年內匯出,如一部份未在限期內實行,又未經本會核准延展,所有未匯出部分亦即行失效,不另通知。」等語。原告嗣於94年3 月18日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HUANG BANG INDUSTRIAL CORP.(B.V.I) 匯入美金20萬元,作為間接投資駿蔚公司之資金,此亦有原告提出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㈣依前所述,原告公司既係專業經營PU製造及銷售上櫃公司,且與互信公司間之交易,亦已行之有年,其對於大陸市場PU相關產品之行銷狀況、市場評估、產值及將來獲利及可行性評估,自有其內部及市場面之評估及管控機制,如此規模之公司竟連書面隻字片語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僅憑被告二人之口頭保證,即冒然答應將美金20萬元投資款項匯入大陸駿蔚公司之成立境外投資案,熟能置信?又參以證人林柏周到庭證稱:「(樹脂產品的淡旺情形為何?)塗布樹脂旺季是2 到6 月,有時稍微會到7 月(補單的情形)。8 、9 月是淡季、10到12月也是淡季(但數量會比8 、9 月多)」、「(擔任業務副總期間,有無碰到客戶叫貨數量是在下半年超過上半年的情形?)我任內期間是沒有這種情形,因為客戶是希望越新鮮越好,因為有保存的問題,正常而言是沒有在下半年會訂購這麼多,只是會從12月開始慢慢多。若有這種情形,我們會去瞭解客戶是否真的要這麼多數量,若是互信公司的貨,因為是要送到大陸去,我們還是會出貨。」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公司集中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系爭PU樹脂產品「淡季」時,「大量且異常地」向原告訂購系爭PU樹脂產品,原告公司既對於系爭樹脂產品之市場銷售狀況十分熟稔,焉有可能不起疑心,查明互信公司實際需求、銷售狀況,更何況如依原告所主張互信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PU樹脂之達到一定數量與否,係決定投資山東駿蔚公司與否之關鍵,焉有反倒交待公司員工於前開淡季期間配合互信公司前開訂貨、大量出貨後,而分毫無質疑,並心甘情願匯入前開投資款之可能?再者,原告於取得投審會核准後,依前述可知,原告於匯入前開投資款前,尚有1 年之緩衝期,以決定將投資款項匯出與否,原告縱無法於短期間內取得互信公司於94年1 月之訂貨資料,惟於同年3 月18日應已知悉互信公司於94年1 、2 月間之訂貨量,已有減少之趨勢,原告竟不待評估匯款時系爭貨品市場交易之變化而仍於核准後短時間內即將前開投資款匯入,如謂被告二人保證互信公司訂貨量達一定數量係原告決定投資與否之主要關鍵,且因被告二人謊稱山東駿蔚公司之獲利狀況良好,且透過前開大量訂購方式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投入資金於山東駿蔚公司,實與常情有所齟齬,無從遽予憑信。 ㈤何況,原告公司於95年7 月10日派謝錫能、林敏珠二人前往互信公司斗六辦公室參加駿蔚公司2005年股東會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此時距前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互信公司大量且異常訂購系爭PU樹脂產品之93年9 月至同年12 月 期間,已逾1 年半之期間,斯時關於互信公司於93年、94年間訂購數量之統計,以及93年9 月至12月前後期間互信公司訂貨數量之消長,原告應早已知悉明瞭,如被告二人前開行為確係原告所主張之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投入前開資金於山東駿蔚公司者時,何以原告迄斯時,均未曾向被告二人或互信公司提出異議,甚至仍派公司代表於前揭時、地參加前開駿蔚公司年度股東會之可能?復參以原告公司代表於該次股東會亦表明:「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能將投資款美金20萬,先匯回雙邦公司,以便帳務處理後,再將美金20萬元匯至青州駿蔚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駿蔚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表決議事項第7 項),更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謊稱山東駿蔚公司之獲利狀況良好,且透過前開大量訂購方式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投入資金於山東駿蔚公司,確與實情有所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二人確施以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生損害等情,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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