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營業地址:台北縣林口鄉○○路199之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22鄰百六戞7號
-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22鄰百六戞7號
-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0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零參佰零玖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美金於給付時,得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309.5 元,及自96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27,782 元及自96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0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於94年09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94年09月23日起至99年09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約定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28% 【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6.54% 《即2.26% +4.28% =6.54% 》】,並約定如有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保固公司另於96年05月3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個月又15天,自96年05月31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476%,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6.67 %《即4.194%+2.476%=6.67% 》】,並約定如有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保固公司另於92年12月09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概括委請原告於美金40萬元限額內,由被告保固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就該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之金額予以墊款。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於同年月19日貸與被告美金152498.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9.15% 計息,並約定如有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四、詎料被告保固公司就上開200 萬元之債務僅繳納本息至96年0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1 項約定,視被告全部債務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427,782 元、美金110,30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增補契約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保證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增補契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均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美金110,309.5 元,請求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27,782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