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曾增峯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如其聲明⒈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甲○○」、「乙○○」為原告;嗣據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聲明「甲○○」更正為「曾增峯」,而乙○○於起訴時誤列其為原告,經其於本院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並無兼任為本訴當事人之意,併同聲明更正僅任原告曾增峯之法定代理人,核此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原告姓名及訴訟當事人關係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前於94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原告在被告設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27 號之工廠內協助盤點作業時,因工廠二樓之鐵欄杆未上鎖,致斯時斜靠在鐵欄杆上之原告,不慎自二樓撞破屋頂跌落一樓,造成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大區域腦壞死、呼吸衰竭、氣切及持續呈植物人狀態等傷害。查前址工廠內之鐵欄杆設置為被告所為,現因該設置有明顯疏失,而損害原告身體及財產上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 :㈠減少工作能力:原告出生日為69年6月3日,其受傷時為25餘歲,若依據其95年度之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受傷時之年收入為426,480元,以整數42萬元計算,自96年11月起算至 55歲退休,原告尚能工作27年,扣除期前利息後,共減少729萬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據內政部公布國人平均死 亡年齡男性為74歲,自97年5月1日起算原告尚有餘命為46年,以96年2月至同年6月間長庚醫院護理之家每月平均費用 45,0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54萬元,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需支出1,305萬元之生活照顧費。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已 呈植物人狀態,精神上受損極大,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縱上總計,原告受有2,18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4萬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置於前址工廠內二樓之鐵欄杆平時均為關閉狀態,且該鐵欄杆並無何損害之處,是被告就該鐵欄杆之設置或保管並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於本件工安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於前開時、地工作時,並無需利用鐵欄杆,即使鐵欄杆未上鎖,原告應可預見若將身體斜靠在鐵欄杆上會有危險性,卻仍為之,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是原告就其該行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薪資僅為21,900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減少工作能力之基準,另原告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其身體狀況已與常人有異,是否得援用內政部所公布國人男性平均年歲資料,計算其請求生活照顧費之標準,尚非無異,且被告目前仍有繼續支付照顧原告之生活費,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前於94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其在被告設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27 號之工廠內協助盤點作業時,因工廠二樓之鐵欄杆未上鎖,致斯時斜靠在鐵欄杆上之原告,不慎自二樓撞破屋頂跌落一樓,造成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大區域腦壞死、呼吸衰竭、氣切及持續呈植物人狀態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2 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揭工廠內之鐵欄杆為被告所設置,被告因設置及管理顯有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揭工廠之二樓陽台與一樓鐵皮屋頂間設有鐵欄干,其中有一段是活動的,並在欄干一端設有門閂,可以開啟及關閉,此有原告提出之相片一幀可證。按為防止人不慎自陽台掉落,陽台均會設置欄干或矮牆,且所設置之欄干亦需固定或可固定,方能阻擋外力,達到避免掉落目的。本件被告既於伊工廠陽台設置一段活動欄干,在不開啟使用時,即應隨時保持關閉固定狀態,以承受外力,確保人不會因倚靠或誤靠而開啟掉落,惟被告於設置系爭活動欄干時,僅以門閂開啟及關閉,並未以鎖固定之,被告對系爭鐵欄干之設置即有欠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門閂亦未關閉,顯見被告於管理時亦有疏失。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對系爭欄干之設置及保管既有過失,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傷,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工作能力,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94年12月至95年11月之扣繳憑單收入為426,480 元之情,並提出扣繳憑單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以該所得係係包括原告受傷之補助,原告實際月薪為21,900元置辯,並提出薪資表為證。經查:本件原告係94年11月12日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扣繳憑單收入係原告呈植物人狀態,被告所為之給付,自難認係原告之工作所得,故本件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記載之月薪21,900元為原告之每月工作所得。 ⒊原告係69年6 月3 日生,自96年11月1 日起算,至55歲即124 年6 月2 日,尚能工作27年7 月2 日(27.59 年),是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633,056 元(月薪21,900元,年薪262,800 元,霍夫曼系數為17.00000000)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自需專人看護,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 日前之看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是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費明細表,96年9 月、10月、11月之每月看護費用分為47,132元、46,625元、46,540元,是原告主張以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平均壽命74,歲尚有46年1 月,原告僅請求46年,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3,084,587元(46年、每年45,000×12=540,000 、霍夫曼系數為24.00000000) ,惟原告僅請求1,305萬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致受有精神上之極大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150 萬,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抗辯植物人壽命較一般人短之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19,183,056元(4,633,056 元 +540,000 元+1,305 萬元=19,183,056元)。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時、地工作時,並無需利用鐵欄杆,即使鐵欄杆未上鎖,原告應可預見若將身體斜靠在鐵欄杆上會有危險性,卻仍為之,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是原告就其該行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陽台均會設置欄干或矮牆,且所設置之欄干亦需固定或可固定,方能阻擋外力,達到避免掉落目的,已如前述。是一般欄干是固定的、可憑靠的,應屬正常之認知,被告抗辯原告應可預見若將身體斜靠在鐵欄杆上會有危險性,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八、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83,056元,其中6,133,056 元(即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自96年11月12日起,其餘1,305 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自97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