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劉 楷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雲麟 訴訟代理人 丁○○ 受 告知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受 告知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受 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告知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受 告知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告知人 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受 告知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增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金成,於本院98年4 月17日判決前,已於97年10月3 日變更為李增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因原委任律師未代為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權至上訴期間屆滿時止歸於消滅,訴訟程序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增昌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李增昌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