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張金柱
- 原告丙○○即原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丙○○即原告乙○ (即聲請人) 被 告 甲○○ 即相對人) 街1號 被 告 立揚圖書用品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戊○○ 即相對人) 3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聲請為原告乙○○承當訴訟理由略以:原告乙○○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於中壢市○○○○段93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17 分之501 ,業已於民國97年7 月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請准承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乙○○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已移由原告丙○○之事實,應堪採認。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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