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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崇廣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特別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告
乙○○ 住同上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廣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沈振雄為被告崇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崇廣公司及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已於民國96年1 月14日死亡,而其多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僅餘被告乙○○1 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乙○○對沈振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又訴外人沈振雄死亡後,被告崇廣公司未補選董事,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丙○○為被告崇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㈢被告崇廣公司於94年8 月9 日、95年8 月9 日邀同訴外人沈振雄、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300 萬元,並分別立有借據、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 筆借款350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8 %計收,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崇廣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 次。第2 筆借款300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5%計收,嗣後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崇廣公司應每個月繳納利息1 次,每3 個月攤還本金1 次。上開2 筆借款如借款人有1 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借款人被告崇廣公司就第1 筆借款自95年12月10日起,就第2 筆借款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之基準利率已調整為4.15%,加2.8 %計算即為6.95%,而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2.555 %,加2.25%計算即為4.805 %,被告崇廣公司目前就上開第1 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552,000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上開第2 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805,000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及訴外人沈振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則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另被告丙○○於95年8 月15日邀同訴外人沈振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730 萬元及20萬元,並分別立有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 筆借款730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4日起至115 年8 月24日止,前2 年按月攤還利息1 次,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之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0.5 %計收,自96年8 月24日起之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1.1 %計收,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調整之。第2 筆借款2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4日起至115 年8 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 次,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之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0.5 %計收,自96年8 月24日起之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1.1 %計收,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調整之。上開2 筆借款如借款人有1 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詎借款人被告丙○○就第1 筆借款自96年3 月24日起,就第2 筆借款自96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之定儲利率已調整為2.57%,加1.1 %計算即為3.67%,被告丙○○目前就上開第1 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730 萬元,及自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上開第2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94,924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沈振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則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之約定,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㈦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原告基準利率、定儲利率指數、郵匯局2 年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表各1 件、原告連線作業查詢單2件、授信約定書3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原告基準利率、定儲利率指數、郵匯局2 年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表各1 件、原告連線作業查詢單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00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5,000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30 萬元,及自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24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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