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給付於第二項給付獲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於第一項給付獲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寰電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0日起至113 年3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儲利率加1.3 %(目前為3.855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 年按月付息,自第3 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本筆借款尚欠18,240,73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一寰電子公司於96年3 月23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融資額度1,000 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按5.65%計算,嗣後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1.85%計算(目前為年息6.1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依契約額度於96年4 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6年10月7 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目前本筆借款尚欠790,907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既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另被告一寰電子公司為清償上揭款項,持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科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紙,並經由一寰電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詎該票據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對發票人廣信科技公司連帶求償,與被告一寰電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與被告一寰電子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各1 件、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公告1 件、授信約定書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1 件、郵政儲金2 年期定儲利率及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件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公告、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郵政儲金2 年期定儲利率及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寰電子公司、丙○○、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一寰電子公司、廣信科技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 項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1 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