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凱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委託保管及生產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