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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堡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堡鑼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堡鑼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堡鑼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堡鑼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堡鑼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堡鑼有限公司(下稱堡鑼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6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機動計付利息,至100 年1 月26日清償完畢,如遲延履行經原告訴請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目前以年利率6.62%計算,尚積欠本金1,683,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堡鑼公司於95年3 月10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機動計息,至100 年3 月10日清償完畢,如遲延履行經原告訴請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目前以年利率6.62%計算,尚積欠本金614,8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堡鑼公司於95年3 月2 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用卡簽帳消費,信用卡利率則按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後為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計付。如有違約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手續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堡鑼公司持有原告信用卡期間(含續卡後持卡期間),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應繳款項、利息、違約金及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履行保證書背面所載之約定條款。嗣被告堡鑼公司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 項第8 款及第22條約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目前18.8%計算,被告應連帶償還本金194,535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丙○○於95年3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於115 年3 月7 日清償。被告丙○○復於95年6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契約,約定原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4 年8 月18日,及因立約人有違約情事,依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7%機動計息,於遲延履行經原告訴請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0月7 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目前年利率4.31%計算,尚積欠本金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被告丙○○於95年3 月7 日又分別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及30萬元,均約定於115 年3 月7 日清償,依上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利率自96年3 月7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經原告訴請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7 日及同年11月7 日後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目前年利率2.64%計算,尚積欠本金274 萬元、292,821 元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4 件、繳款明細5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6 件、商務卡申請書1 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1 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1 件、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1 件、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 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3 項原請求被告堡鑼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35 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編號│債務人姓名 │ 債權本金 │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1 │堡鑼有限公司│1,683,000元 │6.62% │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自民國95年11月27日│ ││ │丙○○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乙○○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計算,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超│ ││ │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 2 │堡鑼有限公司│614,800元 │6.62% │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自民國95年11月17日│ ││ │丙○○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乙○○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計算,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超│ ││ │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 3 │堡鑼有限公司│194,535元 │18.8% │自民國96年1 月2 日│ │ ││ │丙○○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4 │丙○○ │2,000,000元 │4.31% │自民國95年10月7 日│自民國95年11月8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6個 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計算,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超│ ││ │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 5 │丙○○ │2,740,000元 │2.64% │自民國95年10月7 日│自民國95年11月8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計算,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超│ ││ │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 6 │丙○○ │292,821元 │2.64% │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自民國95年12月8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計算,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超│ ││ │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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