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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要依據與被告永丞有限公司之外包加工合約書,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提出之外包加工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加工項目內容,需供乙方(即被告)製造之原物料、半成品,雙方以領料單據為憑,每天乙方於9 點前以MAIL(傳真)回報前日之庫存數,每月30號帳盤處理。」、第2 條約定:「各項加工製品訂單,需依甲方客戶的標準,並以甲方客戶允收合格數為付款依據(不良品則以實物交換)。」,可認兩造之加工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且依該外包加工契約中,原告外包工作予被告公司承作,有關被告履行加工契約義務之履行地即加工地,應即係被告公司所在地。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76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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