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除字第三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除字第三四九號
- 聲請人
- 維大力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七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刊登皇家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
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七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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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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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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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維大力飲料股份有限│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95年10月31日 │9,255元 │UI六五二九七九│ │
│ │公司甲○○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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