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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
    張文炎

  • 原告
    活力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活力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炎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遺失,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150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係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而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乃指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究有無其人不明或不確定或姓氏不明等而言。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 條亦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法院通知聲請人,確認為其所遺失之物,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0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1月26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於96 年1月2日有張德寶具狀向本院申報權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合法持有,本院乃通知其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並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經聲請人確認該支票正本為真正後,本院業於96年2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張德寶本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5年度催字第1509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前,已依法終結在案,聲請人自無從據以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410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活力旺有限公司張文│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95年12月26日 │ 80,000元 │ 0000000 │ │ │ │炎 │ │ │ │ │ │ ├──┼─────────┼─────────┼───────┼────────┼────────┼──┤ │002 │活力旺有限公司張文│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96年1月20日 │ 100,000元 │ 0000000 │ │ │ │炎 │ │ │ │ │ │ ├──┼─────────┼─────────┼───────┼────────┼────────┼──┤ │003 │活力旺有限公司張文│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96年1月25日 │ 150,000元 │ 0000000 │ │ │ │炎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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