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63號
- 聲請人
- 照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7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78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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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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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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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古湘玲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95年7月31日 │19,000元 │VC一六四二六一│ │
│1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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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