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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蔡寶樺

  • 原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70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86 號公示催告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據部分,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據部分: ㈠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8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已如前述。因惟該裁定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號碼「AL0000000 」誤載為「AL0000000 」,嗣經本院裁定更正,惟聲請人未將上開更正後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是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據而言,尚難認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即不能認為已符合上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謝至菁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701號 │ ├─┬────────┬─────────┬──────┬─────┬────────┤ │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台幣)│ │ ├─┼────────┼─────────┼──────┼─────┼────────┤ │1│再興育樂開發股份│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96年2 月16日│4,463元 │AL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10,710元 │AL0000000 │ ├─┼────────┼─────────┼──────┼─────┼────────┤ │3│同上 │同上 │同上 │10,710元 │AL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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