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6號
- 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被告
- 慶榮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許修齊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慶榮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撤回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63,238 元,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71,983元,因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已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上開民事事件既經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三分之二,而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3,994元(計算式:71,983元×1/ 3=23,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