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大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愛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1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其中:㈠對被告大愛公司有2 部分,即給付96年7 月至10月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185,600 元及確認其與被告大愛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告96年10月2 日陳報狀);而後者亦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先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大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期間並未明定,屬於不定期契約,惟原告係民國51年10月1 日出生,業據其載明在卷,其請求確認自96年11月1 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時年為45歲1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4年11月」之工作期間,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期間最長尚有「14年11月」,而兩造間原約定原告薪資係按月給付,屬於定期給付,參酌上開規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又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3,9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268,000 元(計算式:43,900元x12x10=5,268,000元),加上已到期之薪資請求金額185,600 元,原告對被告大愛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53,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5,054元。㈡對被告乙○○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乙○○回復其名譽及損害賠償50,000,000元(見96年9 月6 日民事起訴狀),其中前者係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後者係財產權之訴訟,依同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2,000 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0,054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100 元,尚不足新台幣508,9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